(2015)肇洪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纪春霞与马福玉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洪民初字第67号原告纪某某,女,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明久乡东风村程家屯**号。身份证号码被告马某某,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明久乡东风村程家屯。身份证号码原告纪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立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某诉称,1982年3月11日,我与被告马某某未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两名男孩均已结婚另过。共同财产有2.5间砖房、33亩承包地,15000余斤玉米,有债权25000.00元(其中马春亭欠15000.00元、马春芳欠10000.00元),因与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们感情挺好,我没打她,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2年3月11日,原告纪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未经政府部门进行结婚登记而一居生活,属于事实婚姻关系。生育两名男孩均已结婚另过。原告纪某某以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纪某某未能提供其已与被告感情破裂的确切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纪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某某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立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雪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