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中民一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恒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恒屹公司)诉被告沈阳文创空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创空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恒屹实业有限公司,沈阳文创空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中民一初字第372号原告沈阳恒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田福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素莹,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文创空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宋树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詹岩松,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冯德宾,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恒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恒屹公司)诉被告沈阳文创空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创空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此案(此案受理后进行有关鉴定),由审判员侯升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恒屹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素莹、被告文创空调公司委托代理人詹岩松、冯德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创空调公司诉称,于2011年4月9日原告沈阳恒屹公司与被告文创空调公司签订了“沈阳翰屹工业有限公司办公楼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位于辽中县杨士岗镇机加泵阀工业园潘乌公路5号,合同约定被告方承建沈阳翰屹工业有限公司一期办公楼空调系统工程施工安装。现在工程出现了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是工程完工后次年的冬季,原告提出停止空调供暖的主张,被告没有给原告充分有效的技术指导,导致大量的风机盘管被冻坏,原告为此花费维修费用233,020元。另一方面被告对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承担整改、修复费用,该费用经辽宁东联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其应承担的修复费用为181,133元。关于原告申请进行的3次鉴定,第一次鉴定是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此次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意见有4项,其中的一点是空调系统未安装卸水管和阀门、未安装补水泵、气压罐2.5m3不符合合同及施工图规定等,详见鉴定意见。另一份鉴定也是由该单位做出的,作出时间是2014年12月9日,这份鉴定意见是针对上一次鉴定意见作出的修复方案,鉴定意见共分为5项,包括应按图纸及合同规定安装注水管、阀门、补水泵及气压罐等,详见鉴定意见书。第三次是由辽宁东联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此工程因质量而产生以及将产生的修复费用,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该鉴定报告的复议答复,关于该项鉴定报告的鉴定造价总金额为181,133元,该鉴定结论依据现在的市场价格,无法做出修复方案工程,涉及的人工费低。关于鉴定费实际是由我公司支出的,其中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收取的鉴定费为3万元,东联造价事务所收取的鉴定费是7,200元,两张鉴定费收据总计金额为37,200元。关于事实还需说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公司的陈培新给我们公司李军发来的一份报价,给我公司发来这份报价同时抄送给了被告代理人詹岩松经理,从电子邮件中可以看出,该事实是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提到过的由被告进行维修以及被告派工作人员作出的维修报价,22台风机盘管维修更换价格为104,310.86元,在这份报价里可以看出人工费远远高出东联造价事务所鉴定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当年该空调设备取暖了,次年2012年冬季原告停止供暖,因为还在质保期内,我们为了避免双方发生损失,所以向被告寻求技术支持,被告给我们发来“联系函”,我们完全按照被告联系函执行,将空调设备里的水放到一滴不剩,认为没有问题了,但到2013年春季我们想要运行一下空调,发现空调出现了问题,首先请被告来检查问题出在哪,被告告诉我们空调系统被冻坏了,当时仅发现22台风机盘管冻坏的时候,被告给我们作出了一个非常高的维修报价11万多,我们公司觉得该维修费太高,又请其他公司报价,最终选择了三色空调公司(即沈阳三色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针对22台风机盘管报价83,520元,所以就发生了与三色公司先后签订了维修及补充协议,在维修过程中不断发现很多增加冻坏的设备,即发生了三笔维修及更换的协议。刘春辉是我们单位在此合同约定中我方项目负责人,到现在事实上空调设备还没有完全恢复连接,对我们公司的业务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关于应留排水口及修泄水井,应留一个井盖及在外面修排水井,是后期的三色公司告诉我们的,需说明的是该处地面已封死,封死地面的施工不是由本案被告进行施工的,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涉及到关联工程,应对关联工程进行交代,但是被告在这方面没有做任何告知和交代,对方没有和我们交代,此处地下应留阀门排水口,在之后的地面施工过程中将全部地面封死。原告公司同三色公司签订合同及发生费用,与现在东联公司最后结论没有重复之处,如果没有风机盘管冻坏,就不存在我们与三色公司签订合同进行修复。我们与东联公司所评估事项,无论之前是否有关风机盘管冻坏都是今天这样的鉴定结论,这个鉴定结论与风机盘管是否冻坏没有关联性,是根据施工图纸做出的,是对方没有按施工图纸及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才导致的工程质量鉴定和最后东联评估所作出的结论。因为空调风机盘管被冻坏这个法律关系所产生的费用损失,已经发生完毕,现在东联鉴定机构依据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及修复方案作出的鉴定结论,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工程图纸施工,所应承担的修复及赔偿费用这部分工程目前没有施工,所以两个部分的费用主张没有任何关联性,不存在重合。本案施工图纸是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在施工图纸里面没有对软化水进行设计处理,而且被告在整个空调系统里没有安装排水阀,所以由于被告设计疏忽,将可能导致原告空调系统大大缩减使用寿命,我们要求被告应当就软化水装置问题向原告作出赔偿,或者我们保留该部分诉权,未来我们将在问题出现后向被告主张相应权利,其他坚持以上庭审意见,坚持诉讼请求。关于空调系统被冻坏的问题,首先是由于被告并没有向其在法庭中表述的那样告知原告应该如何将水排除,其次是因为该空调系统没有排水阀,导致空调系统内的水不可能排出,因此空调系统在这样的情况下是必然会被冻坏的,而被告对此事明知而予以隐瞒,导致原告发生巨额损失,其理应予以赔偿,关于其未按合同约定及图纸规定进行施工,是经过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作出的结论,同时依据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了客观的修复费用鉴定,被告理应按照司法鉴定的结论承担赔偿数额。两项诉讼主张,关于空调系统被冻坏的事情费用已经实际发生,而修复空调系统工程尚未开始,因此无论是工程内容还是费用均不重合,两次鉴定费用是实际发生的,应当由被告来承担。关于质保期问题,在本合同中有两处涉及,其中在合同第五条里面,第五条是付款条款,约定原告应当于一年后将工程尾款结清,该条款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约定原告的付款责任期间,而合同第七条是质保期条款,该条款明确约定工程质量保证期为两年,因此合同双方意识表示明确,原告在工程结束后一年付款,被告工程质保两年结束。原告冬季不供暖不是原告的过错而是原告的权利,被告没有尽到很好的质保责任以及相关明确告知才是本案实际损失的根本原因。被告文创空调公司辩称,被告沈阳文创空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1年4月9日签订了《沈阳瀚屹工业有限公司办公楼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原告的以上陈述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233,020元以及依最后的鉴定结论要求赔偿181,133元是重复的主张。被告施工的本案工程2011年已经原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而且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将质保金全额返还,未对质量问题提出任何异议,原告在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且质保期已满的情况下,无权再行提出质量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原告于2013年11月,擅自将工程现场拆改破坏,工程原貌已不复存在,原告依据破坏的现场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本案起诉状的宣读和陈述过程当中,明确风机盘管及相应设备是冻坏的,并不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且其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设备冻坏与被告之间存在关联性,被告已充分告知原告在不使用空调设备的情况下需将设备内的水排净,如因未排净导致设备冻坏,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对合同风机盘管品牌的变更是认可的,没有任何异议的,而且原告也未将冻坏的风机盘管更换为约克,仍使用的是特灵,同时根据现场了解的情况原告所陈述的更换风机盘管的数量为42台,不是鉴定报告及其所主张的73台,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合同签订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双方均应遵守,从合同来看应以双方约定为准,图纸仅是参考,软化水的安装施工不在合同施工范围内,原告不能据此向被告主张权力,合同里关于质保期问题,鉴于约定存在冲突应按照法定期限确定,就是两个制冷季和两个取暖季,原告于2013年夏天质保期已过的情况下,向被告主张权力缺乏法律依据,关于风机盘管不存在隐蔽问题,原告大厅中应看到相关设备品牌,而且隐蔽起来是原告装修隐蔽起来不是被告隐蔽的,被告已经向原告发出了联系函和核定单,告知原告应在冬季不供暖情况下将设备中水排净,原告已经认可,原告认为被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首先应找被告维修,而本案实际情况是原告在诉讼前未经被告同意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维修,而且维修所发生的费用要远远高于被告报价,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设备跟被告施工工程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其也未证明设备损坏与被告之间存在关联性,原告也确认设备是冻坏的,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跟什么有关,而且出具证明也未证明设备损坏与被告存在关联性,东联公司造价报告涵盖73台设备维修改造及装修,已经涵盖了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所称的43台设备的维修改造,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存在重合。关于排水阀其他地方有很多排水阀,在地沟处已封闭该处没有总排水阀,该处是排水点的最低点。被告施工的工程已经经原告验收合格,而且全额返还质保金,从这点可以说明,原告对工程质量、以及风机盘管品牌的变更和材料的选用是没有任何异议的,被告在质保期内曾两次通知原告,如冬季不供暖需将水排净,以及排出的方法,至于质保期之外的问题,与被告无关。原告多次称,工程设备是冻坏的,并不是质量问题,而且不能被本案采用的所谓的鉴定报告,也不能说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者说设备是不合格的,本案设备损害发生原因实际由于原告没供暖,冬季未使用所造成的是主要原因,而且原告在本案当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设备冻坏与被告之间存在任何的关联性,在未证明关联性的情况下主张被告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代理人詹岩松称是代表沈阳文创空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该工程施工合同,其认为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文创公司具备合法施工资质,施工是按照双方约定正常进行施工,施工后按合同约定工程款已全部履行给付。关于在2013年夏天,原告称发现该空调设备有问题,对方找我让我进行维修,当时我公司有具体检查人员,当时到现场回来后具体要求维修费报价多钱时间长记不清了,当时施工人员向我反映是因为冬季不运行导致冻损,与我方施工没有关联性。该空调系统安装排水阀我清楚应当安装,但污水井不在我施工范围内,我无法确认。该空调特别在冬季,除了必要安装排水阀及污水井外,如不需取暖(停止使用),应当怎样进行维护和保养问题,冬季应将每台设备和阀门逐台拆除,还应将设备中的水用压缩空气催净,来年再恢复。关于这样的维护操作当时用口头交待过,之后又在2011年10月24日、2012年10月27日两年分别发送给沈阳恒屹实业有限公司函,当时是发的电子邮件,是当时我下面的项目经理发的,具体是谁我记不清了。该发的邮件在对方律师函中已经可以体现确认。原告提供证据及证明问题是,提供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沈阳瀚屹工业有限公司办公楼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了空调安装合同关系,双方签订该合同时间为2011年4月9日,被告的质量保质期为2年。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联系函,证明被告知情原告冬季停止供暖的事情,但只是简单的告诉原告应将水彻底排放而没有做技术方面的告知和指导。原告维修、更换被冻坏的风机盘管所签订的维修工程合同以及发生的费用票据,《沈阳恒屹实业有限公司高花厂区中央空调改造工程》合同书,该维护合同书是在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施工单位为沈阳三色空调进化工程有限公司,这份合同工程价款是83,520元,该款已经支付完毕,在签订第一次合同之后于2013年12月2日新增加了19台坏的风机盘管更换,总价款是63,410元,同时还有一份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新发现的两台风机盘管的拆除维修且安装追加合同,该合同价款是31,390元,以上三笔款项总计工程款是178,320元,都已经完全支付完毕,原告提供有以上三笔款的相关合同及付款凭证。原告和沈阳长连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空调风口拆除恢复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该份合同为了配合原告与三色公司签订的第一份维修合同(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该份合同金额为29,400元,还有一份增项施工协议,和长连顺公司签订的,增加19处风口整改及修复费用,费用为25,300元,以上两笔款项总计为54,700元,现在已经支付完毕,我们向法院提供这两份合同及相关付款原始凭证。原告提供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一份是关于被告对本工程施工的质量鉴定,另一份是对不合格工程的修复方案鉴定,提供有辽宁东联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以及该公司对此鉴定的相关异议的答复,原告依据东联复议的最后结论确定要求被告赔偿的因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修复费用为181,133元,以上原告两项诉讼请求没有交叉重复,有关修复过程中的照片若干张,鉴定费收据两张,对方2013年5月10认为维修需价款的报价清单及电子邮件发函。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这份证据证明了几个问题,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1年的4月9日,工期是60天,也就是2011年的6月9日之前竣工,工程的质保期根据合同5.5款为一年,工程的原告方的代表为刘春辉,合同的第13条,合同的解释顺序为施工合同及报价书排在第一位,工程的施工范围应以合同及报价书的约定为准而不是根据图纸,根据合同及报价单来看,排水井及管道的土建施工不是由被告来负责,合同的施工范围不包含软化水相应设备的安装(依据工程报价单内容,没有软化水的费用及稳压管的相关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不在承包施工范围内的工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原告提供的三栏明细账证明确已2012年12月14日将被告的质保金3万元全额返还,关于原告提供的联系函证明被告已通知原告如冬季不使用空调设备需将设备当中的水彻底排放,不得有残留,以免造成管道设备冻裂损坏,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原告所称的被告未尽告知义务是不成立的,而且该份联系函也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冬季不使用空调设备是明知的,该份联系函未包含该项内容,从原告与三色空调签订的维护合同来看,合同签订的日期是2013年11月8日,工程的开工时间是2013年的11月8日,这份证据从开工时间来看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前已对本案的施工现场原貌进行了拆改及破坏,目前的现场情况已不能证明工程的原貌,因此原告已破坏后的现场主张被告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从该工程的开工时间在冬季来看违反起码的施工常识,因为冬季无法进行打压及试水的施工及实验,这份工程的报价平均为22台设备的,平均保价为3,796元每台,为被告及市场报价的2到3倍,从施工价格来看,缺乏起码的公允性,从设备的报价单来看,其所填合同的报价为约克报价,而现场的实际情况并不存在约克风机盘管的存在,该份报价为22台风机盘管及相应设施的修复和更换,该部分工程已包含在东联公司出具的造价报告当中,原告属于重复主张,关于从原告与三色空调之间的拆改项目增项说明来看,19台风机盘管的平均价格为3,337元每台为被告及市场报价的2到3倍,价格缺乏公允性,报价为约克报价,现场不存在约克盘管,该报价所涉及的19台风机盘管修复改价工程已包含在东联公司的报价中,属于重复诉讼,关于原告与三色空调签订的追加合同书来看,两台风机盘管设备的报价为31,390元,合计每台为15,695元,是其前两份合同报价的五倍,是被告及市场报价的十余倍,该报价缺乏公允性且与此前的报价存在严重的冲突和矛盾,该两台设备的修复改造工程已包含在东联公司的造价报告当中,属于重复诉讼,而且上诉原告与三色空调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缺乏真实性公允性,被告对三份合同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从原告提供的四份支票存根及三色空调提供的发票来看,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其已实际向三色空调支付了实际费用,如果原告想证明其已实际向三色空调支付了上诉费用,应提供银行出具的进账单,而不应是单纯的支付票根及所谓发票,关于原告与长连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改造工程预算书两份,原告在本案诉讼之前已经对工程现场进行破坏,工程原貌已不复存在,原告依据破坏的工程现场向被告主张权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主张的41风口拆除修复工程已包含在东联公司造价中,属重复诉讼,原告称设备是由于冻坏所造成的,并不是质量问题造成的,被告施工的风口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原告对风口进行拆改及修复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一米见方的风口修复费用为1,000余元每个,造价高于市场及公允价格近十倍,因此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被告均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提供的长连顺为收款人的收据存根及发票均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该笔费用,原告证明实际支付该笔费用需提供银行出具的进账单,关于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工程质量鉴定意见,被告认为该份意见存在以下问题,本案系工程质量鉴定,鉴定单位仅具备产品检验资质,不具备工程质量鉴定资质,鉴定单位属超资质超能力鉴定,该份报告缺乏公允性及合法性,该份鉴定发生在原告已对工程现场进行拆改破坏之后,鉴定现场为已经破坏不具备工程原貌的现场,该份鉴定已不能反应工程的客观情况,该份证据存在超职权认定的问题,在工程已投入使用两年的情况下,鉴定单位忽视客观事实,确认交工使用一年,已超过了其职权和委托鉴定范围,报告中所称1、2项并不属于被告合同施工承包范围,第三项鉴定单位仅陈述了存在损坏,未说明是由质量问题造成的,关于合同风机盘管品牌的变更并不是质量问题,鉴定单位将该问题列入鉴定意见当中,已超过了委托鉴定范围及其职权,因此该份质量鉴定意见缺乏合法性、合规性及客观公允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关于沈阳产品质量鉴定中心出具修复方案鉴定意见及东联公司出具的造价报告鉴于该两份鉴定出具的依据为质量鉴定意见,在质量鉴定意见缺乏合法性及客观公允性情况下,上述两份鉴定同样缺乏合法性、合规性及客观公允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照片鉴于系原告单方提供且不能证明照片拍摄时间,也不能证明工程的现场原貌,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原告的设备的损害与被告之间存在关联性,被告对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陈培新是润通公司的不是文创公司的,与文创公司无关,从这份邮件可以看出原告设备是冻坏的,应该由其自行承担维修责任是认可的,原告才找第三方公司报价自费维修,原告自身也认为这件事跟被告没有关联性的,报价单是第三方的报价不是实际交易价没有任何参考意义,关于鉴定费与被告没有关联,被告工程经过验收合格的,本身质量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的,是属于超范围,超资质进行鉴定,鉴定没有法律效力也不作为证据使用,关于东联鉴定是基于产品质量鉴定基础上的,质量鉴定基础缺乏法律效力。被告提供证据及证明问题是,合同及依据合同的报价单,合同的证明问题同质证意见,特灵出具的沈阳恒屹项目报价单,约克出具的风机盘管报价单,两份报价单证明1特灵与约克属于同等品牌,性能一致,而且特灵的价格要高于约克的价格,所以工程使用特灵风机盘管不存在损害原告利益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不应更换,从两份报价与被告与三色空调之间的工程报价来看,被告的工程报价是市场公允价格的2到3倍,价格缺乏客观及公允性,联系核定单,律师函(原告方代理律师),证明被告已充分告知原告如不使用空调设备在冬季应将设备中的水排净否则可能造成相关问题,原告明确已收悉。原告项目经理刘春辉的通话录音,证明问题,原告方施工代表刘春辉证明工程已通过验收,原告无任何异议,且风机盘管品牌变更已经由原告认可。原告全额返还质保金的进账单,证明2012年12月20日,原告已经被告质保金全额返还,质保期早已结束,原告对此后问题向被告主张权力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原告目前现场的三张照片,证明原告所谓拆改及修复未使用约克品牌,原告按照品牌变更向被告主张权力缺乏客观依据,风机盘管系设置在原告相应的公开的肉眼可见的极易识别的部位,原告如对品牌变更存在异议,应早已发现,因此原告所称的对品牌变更不知情不认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问题有异议,签订合同报价虽然是原被告双方认可价格,如果按照被告所述所谓市场公允价格,也就是说定额价,那被告报价也已经超出市场很多倍。特灵和约克风机盘管报价单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在双方合同5.5条约定,余款5%计3万元作为双方合同质保金一年,但合同第7条,又明确约定质量保证期为两年,在这样情况下消费者应按对自己有利解释为准,而且工程质量保证至少应为两年,但鉴于合同5.5条已明确约定1年后付款,原告公司本着诚信原则,将3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支付质保金3万元行为不能作为原告对工程质量及缩短作为认可,而且工程出现隐蔽质量问题时是不能受到质保期的限制的,本案被告所施工的空调系统工程没有分项验收,而且在被告完工后所有工程系统全部是隐蔽状态,原告无法确认具体工程质量情况和产品材质性能及品牌。对联系核定单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过,仅收到过被告一份传真联系函,对联系核定单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由我方发的律师函,确实我们经过检查发现了被告部分施工工程的质量问题及品牌问题,当时发现被冻坏的风机盘管比较少,而且主杠也没有发现被冻坏,也咨询了空调系统的专业人员,他们告知我们是约克和特灵系统不一样,如果在部分使用约克,部分使用特灵情况下,可能影响到整个空调系统运行,在这样情况下,我们急于使用空调系统,其没有法院判决明确可以更换空调系统,与原风机盘管品牌一致的产品进行更换,而且正是随着我们在更换风机盘管工程不断深入过程中才发现被告工程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在这样情况下我们才对被告提起诉讼,依法鉴定其质量问题,依法作出修复方案,在本案的修复方案作出之前,我们的风机盘管更换工程早已经结束,所以二者不存在矛盾和交叉之处,此前更换的风机盘管与后期产品质量部门作出的修复方案,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两次更换不能混为一谈。照片证明,被告交工时所有的空调系统全部是隐蔽的,我们并不知情,正由于我们不知情,与后期维修更换风机盘管合同时,按照合同品牌更换,而施工过程中才发现风机盘管已经被更换,又不得不改变。对录音中刘春辉与原告代理人的录音,听他的语气稍微有点像,对对方是否是刘春辉本人不予认可,同时想说明一下录音证据需要有其他关联证据证明,否则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于2011年4月9日原告沈阳恒屹公司与被告文创空调公司签订了“沈阳翰屹工业有限公司办公楼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位于辽中县杨士岗镇机加泵阀工业园潘乌公路5号,合同约定被告方承建沈阳翰屹工业有限公司一期办公楼空调系统工程施工安装工程,该工程完工后,原告履行了给付工程款(60万元)义务,原告将质保金3万元予以返回被告文创空调公司。该空调系统工程原告于2011年夏季及冬季实际运行使用,在2012年冬季取暖期到来前,原告沈阳恒屹公司称向被告文创空调公司说明其停止供暖的主张,原告为了避免双方发生损失,向被告寻求技术支持,被告给原告发来“联系函”,原告称完全按照被告“联系函”执行,将该空调设备里的水放出,认为没有问题了。被告文创空调公司否认之前了解知道原告沈阳恒屹公司停止供暖,但在2012年10月27日向原告发出的“联系函”中写明“由于冬季即将来临,我公司在此提醒贵公司将风冷模块机组系统内的水进行彻底排放,不得有残留。以免造成局部管道及设备冻裂损坏,造成不必要损失”。原告沈阳恒屹公司于2012年秋冬至2013春季没有使用该空调系统取暖,原告于2013年春季要运行该空调系统时发现该空调系统出了问题,称首先请被告来检查,被告委托的业务人员告诉原告空调系统被冻坏了,当时仅发现22台风机盘管冻坏的情况,被告作出了一个原告认为较高的维修报价,原告公司觉得该维修费太高,又请其他公司报价,之后选择三色空调公司进行了实际维修,以上相关事实依双方陈述,相互发函等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因该空调系统被冻坏由三色空调公司进行了维修,要求赔偿所花维修费用233,020元(该维修费用有原告提供的相关维修合同及付款发票予以认证)。原告同时发现被告文创空调公司违反双方合同及施工图规定未安装泄水管和阀门等违约情形,要求被告违反双方合同及施工图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付原告修复费用181,133元(该费用经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此次鉴定意见书中写明了空调系统未安装卸水管和阀门、未安装补水泵、气压罐2.5m3,不符合合同及施工图规定等,另一份鉴定也是由该单位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这份鉴定意见是针对上一次鉴定意见作出的修复方案鉴定,包括应按图纸及合同规定安装注水管、阀门、补水泵及气压罐等,第三次鉴定是由辽宁东联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此工程因质量而产生以及将产生的修复费用,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该鉴定报告的复议答复,关于该项鉴定报告的鉴定造价总金额为181,133元),其中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收取鉴定费为3万元,东联造价事务所收取的鉴定费是7,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沈阳恒屹公司与被告文创空调公司签订的“沈阳翰屹工业有限公司办公楼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自愿平等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沈阳恒屹公司按双方合同履行了给付工程款义务,原告没有违约行为。被告文创空调公司没有按双方合同及图纸约定施工,违反双方合同及施工图规定未安装泄水管和阀门等,没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常理和自然规律,违背了合同性质、目的和习惯,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付原告修复费用181,133元(该费用经鉴定的数额)。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所花维修费用233,020元(该维修费依原告提供的有关合同协议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沈阳恒屹公司于2012年秋冬至2013春季没有使用该空调系统取暖,原告于2013年春季要运行该空调系统时发现该空调系统出了问题,原告先找被告来检查问题,被告委托人告诉原告空调系统被冻坏了,当时发现22台风机盘管冻坏的情况,双方因维修报价没有达成维修意见,之后原告与三色空调公司达成有关协议进行了实际维修,原告为使用该空调系统进行维修是正常的。关于该维修费的承担,由于被告没有安装排水阀等情形,冬季如不使用该空调系统造成损坏(冻坏)该空调系统存在必然性,被告称“如不需取暖的话(停止使用),应当怎样进行维护和保养问题,冬季应将每台设备和阀门逐台拆除,还应将设备中的水用压缩空气催净,来年在恢复,关于这样的维护操作当时用口头交待过”,被告没有完全尽到告知义务,该情形(冬天如不使用系统造成冻坏)出现的注意责任义务应大于原告,被告应当清楚本身已存在违约行为,之后没有完全负责的履行告知义务,尽管向原告发了“联系函”,不能减轻排除其责任。原告本身应当有注意的责任,该系统损坏维修是在冬季没有取暖使用该空调系统的情况下发生的,同时其实际发生的维修费可能存在与经鉴定修复费用181,133元存在重复之处,综上,原告要求的维修费按发生维修费用233,020元的20%支持核款为46,604元,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原告实际鉴定所花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的鉴定单位不具有资质、鉴定价格过高、原告私自维修、该工程质保期已过、原告要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等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文创空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恒屹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81,133元;二、被告沈阳文创空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恒屹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46,604元;三、被告沈阳文创空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恒屹实业有限公司鉴定费30,000元;四、被告沈阳文创空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恒屹实业有限公司鉴定费7,200元;以上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0元,减半收取4,795元,由被告沈阳文创空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升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思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