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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垦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忠辉、王梅与被告十三师火箭农场、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泽水利水电公司、吕珍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辉,王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火箭农场,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泽水利水电公司,吕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垦民初字第38号原告李忠辉,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原告王梅,女,1980年10月18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伯军华,新疆哈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火箭农场,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火箭农场场部(尖尖墩镇)。法定代表人于旭东。委托代理人刘召霞,新疆哈密垦区干坎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大营房。法定代表人刘光鹏。委托代理人魏红光,新疆得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泽水利水电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大营房。负责人张国鹏。委托代理人魏红光,新疆得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吕珍,男,藏族,1972年6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元翔,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忠辉、王梅诉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火箭农场(以下简称火箭农场)、被告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建设集团)、被告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泽水利水电公司(以下简称新泽水电公司)、吕珍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保生进行独任审理。2015年3月10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兆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丽娜、侯保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忠辉、王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伯军华、被告火箭农场的委托代理人刘召霞、被告红星建设集团及新泽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红光、被告吕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辉、王梅诉称,2014年2月13日21时50分许,在哈密火箭农场前进大道中亚国际建材机电城前路段处,原告李忠辉驾驶新L×××××号微型轿车(乘载原告王梅、李某)由东向西行驶时,车辆冲入绿化带碰撞路灯杆后自翻,造成李某一人死亡,原告李忠辉、王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被告在该路段施工过程中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06579.95元。2、本案诉讼费用四被告承担。被告火箭农场辩称,火箭农场没有责任,工程已由被告红星建设集团施工,责任应由具体施工单位承担。被告红星建设集团、新泽水电公司辩称,该路段未设置警示标志是偶然因素,但已达到通行条件,原告李忠辉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该交通事故已经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过,哈密垦区人民法院也判处了原告缓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吕珍辩称,原告李忠辉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被告吕珍是被告新泽水电公司负责该路段施工的项目经理,吕珍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吕珍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吕珍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李忠辉、王梅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3月7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发路段没有设立警示标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火箭农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李忠辉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火箭农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红星建设集团、新泽水电公司、吕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均认为事发路段夜间有照明,限速50公里每小时。另根据车辆鉴定结果,原告李忠辉驾驶的车辆左前灯遗失,原告超速行驶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有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2、(2014)哈垦刑初字第45号案件的刑事侦查卷中第24-33页,照片20张,证明事发现场路况不好。经质证,被告火箭农场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与其无关;被告红星建设集团、新泽水电公司、吕珍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事发路段虽然没有铺油,但是路面平整,没有挖坑的现象,有路灯,道路明亮,路边又有限速标���和责任事故认定书相符。3、死者李某居民死亡证明原件及居民死亡殡葬证原件各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死者李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及其户口本原件已经注销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火箭农场认为与其无关,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红星建设集团、新泽水电公司、吕珍对居民死亡证明、殡葬证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户口本复印件没有主页,其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不能作为计算相关赔偿数额的依据。4、原告李忠辉的住院发票、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各1份、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李忠辉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1天,花费17994.32元医疗费,出院后需全休一个月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火箭农场认为与其无关,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红星建设集团、新泽水电公司、吕珍对原告李忠辉住院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三被告均认为与其无关。5、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李忠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致伤残十级、误工期30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及原告李忠辉支出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火箭农场认为与其无关,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红星建设集团、新泽水电公司、吕珍对司法鉴定伤残十级认可、对伤残等级鉴定的费用认可。但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不认可,三被告均认为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应以医院的医嘱为准。另被告吕珍对清单上的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不认可。6、李忠辉的户口本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常住地址是哈密市中山北路某号,原告的赔偿费用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火箭农场认为与其无关,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红星建设集团、新泽水电公司、吕珍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李忠辉经常居住地在红星二场居住,其赔偿费用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原告王梅的住院费票据、出院证明、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各1份,诊断证明2份、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王梅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4972.83元、交通费200元、打印费5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火箭农场认为与其无关,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红星建设集团、新泽水电公司、吕珍对2014年3月7日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出院记录和病历认可,对出院证明及该证明中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出院休息期间陪护一人的医嘱认可,但认为出院证明和出院记录上没有日期,对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8、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鉴定费发票、打印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王梅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8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90天及支出鉴定费1900元、打印费5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火箭农场认为与其无关,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红星建设集团、新泽水电公司、吕珍对伤残等级认可,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天数不认可,认为此三项的天数应以医嘱为准。对鉴定费1900元只认可伤残等级的鉴定费用,对其他鉴定费用不认可。另被告吕珍认为原告王梅的营养费没有证据证实,对此部分不认可。9、原告王梅的户口本原件一份,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王梅和李忠辉是夫妻在一起居住,对原告王梅的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火箭农场认为与其无关,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红星建设集团、新泽水电公司、吕珍认为原告王梅的户口是在跃进村,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0、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处理该事故出现场的交警方红博作了一份调查笔录,证明事发路段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被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质证,被告火箭农场、红星建设集团、新泽水电公司、吕珍对该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认可,认为事故发路段路面铺平,没有必要设置警示标志。庭审中,被告火箭农场为证实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火箭农场已经将该工程发包给红星建设集团,被告火箭农场不是施工方,不应该承担本案责任。经质证,二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事发路段在被告火箭农场内,被告火箭农场有管理的责任,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就应承担本案责任;被告红星建设集团、新泽水电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该工程的工期是从2013年10月1日开始至2014年6月30日结束,该工程是红星建设集团中标,中标后交给了新泽水电公司施工,事故发生在施工期间。被告吕珍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庭审中,被告红星建设集团、新泽水电公司为证实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项目开工报告备案表、2013年11月3日路面施工请示、2013年11月3日的施工方案、兵师建施许字2013第118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3年10月28日的监理中标通知书、2013年10月31日的工程中标通知书、兵团水利局监制各1份,被告吕珍的建造资质2份,证明该工程发包、施工都是合法的,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吕珍是有资质的,施工过程中没有违法的事实。经质证,二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说明二被告在施工中开挖路段符合规定就不承担责任。被告火箭农场、吕珍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2、(2014)哈垦刑初字第45号案件的刑事侦��卷中,2014年2月18日第3页李忠辉询问笔录、2014年3月18日李忠辉询问笔录第3页都提到原告李忠辉陈述:“当时车速有些快,平时都减速,这次忘了”,证明李忠辉经常路过事发路段,明知路面没有铺油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的事实。经质证,二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修好路面是被告的义务,不能说是原告的责任;被告火箭农场、吕珍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吕珍为证实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照片10张,证明未铺油路面在哈密市区大量存在,证明被告施工的路段已达到通行要求。经质证,二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火箭农场、红星建设集团、新泽水电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21时50分,在哈密火箭农场前进大道中亚国际建材机电城前路段处,原告李忠辉���驶新L×××××微型轿车载原告王梅,李某(二原告之女)由东向西行驶时,车辆冲入绿化带碰撞路灯后自翻,造成李某一人死亡、原告李忠辉、王梅受伤,车辆及路灯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哈密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忠辉在此次交通事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哈密地区中心医院诊治,原告李忠辉、王梅于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3月7日在哈密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忠辉被诊断为:1、左侧股骨闭合性骨折。2右肺挫伤伴右侧胸腔微量积液。3、头皮裂伤。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李忠辉共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17994.32元。原告王梅被诊断为:1、双侧耻骨梳骨折。2、左侧耻骨下支骨折。3、腰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4、双肺挫伤伴双侧胸腔少量积液。5、左侧髋髂部皮下积血。6、膀胱挫伤。7、骶1椎骨左侧耳状面骨折。8脂肪肝。9、左侧耻��联合处骨折。10、左侧髋臼骨折。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王梅共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4972.83元。2014年3月7日原告李忠辉、王梅出院,原告李忠辉出院时诊断证明书中的出院建议:全休一个月。原告王梅出院时诊断证明书中的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卧床休养一个月,2、出院卧床休养期间陪护一人。2014年10月28日,经新疆众鑫司法鉴定二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该交通事故发生的路段道路呈东西走向,夜间有路灯照明,有标志标线,道路限速50km/h。原告李忠辉驾驶新L×××××号微型轿车路面印痕迹产生时速度为82Km/h,该车左前照灯遗失。交通事故发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哈垦检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李忠辉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判处李忠辉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再查,事发路段系火箭农场前进大道桥��工程施工路段。该工程由被告火箭农场发包,2013年10月31日由被告红星建设集团中标,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被告红星建设集团在工程中标后将桥涵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新泽水电公司进行施工。被告新泽水电公司组建工程项目部进行施工,被告吕珍为该项目部经理。桥涵工程施工至2013年冬季完工,但因进入冬季,路面无法铺油,被告新泽水电公司对施工路面(事发路段)填垫戈壁料处理后,该路段就恢复通行。被告新泽水电公司在事发路段未设置警示标志。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李忠辉在驾驶车辆行驶时应尽到谨慎驾驶的安全义务,原告李忠辉明知该路段路面施工后没有铺油但仍未减速行驶以致车辆侧翻,是造成自身及原告王梅伤残、李某死亡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新泽水电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未��油路段处未设置警示标志亦是造成二原告身体伤残及李某死亡的原因,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红星建设集团作为该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在中标后违反法律规定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新泽水电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新泽水电公司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作为被告红星建设集团的分公司,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由被告红星建设集团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火箭农场是工程的发包方,不是具体施工单位,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被告吕珍作为被告新泽水电公司的项目经理在该路段组织施工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李忠辉及被告红星建设集团、被告新泽水电公司虽然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分别实施的数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应当根据原告李忠辉及被告红星建设集团的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全案,李忠辉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红星建设集团应承担20%的责任。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李某死亡赔偿金462760元(23138元/年×20年)的诉讼请求,因死者李某生前在红星二场居住生活,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农牧工家庭人均纯收入14313元/年的标准进行赔偿,其死亡赔偿金应为286260元(14313元/年×20年);对二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2021.5元(44043元/年÷2)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152元(3人×10天×120元/天)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办理丧事期间人员不得超过3人、期间不能超过10日。庭审中,二原告未提交办理李某丧事期间的人员的误工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办理丧事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办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按照120元计算,办理李某丧事期间人员的误工费为3600元(3人×10天×120元/天);对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关交通费的任何证据,无法证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二原告要求被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李忠辉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的此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11881.5元。对原告李忠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994.32元的诉讼请求,有哈密地区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证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李忠辉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5元(21天×25元/天)的诉讼请求,因其住院21天,每天按25元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李忠辉主张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天数按照新疆众鑫司法鉴定确定的天数与其住院医嘱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天数相加进行计算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期间应按医院的医嘱为准进行计算。原告李忠辉住院21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因原告李忠辉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每天按5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1050元(21天×50元/天);对原告李忠辉主张1350元(141天×15元/天)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医嘱中并未要求加强营养,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李忠辉主张的误工费38520元(321天×120元/天)的诉讼请求,因其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按照120元计算。因其住院21天,出院后休息一个月,误工天数应为51天,故其实际误工费为6120元(51天×120元/天);对原告李忠辉主张按司法鉴定意见书要���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7000元的请求,因后续治疗费应以医院的医嘱或者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忠辉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46276元(20年×23138元/年×0.1)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李忠辉的户籍在哈密市中山北路17院4号楼3单元301号,其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38元/年计算,原告李忠辉的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李忠辉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9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只认可伤残等级一项的鉴定费用,而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费用亦符合法律规定,且该笔费用是实际发生的,对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的认定应以医院的医嘱为准,故对原告鉴定费用应认定为1200元;对原告李忠辉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因��告李忠辉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李忠辉要求被告赔偿75元复印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李忠辉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80165.32元。对原告王梅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972.83元的诉讼请求,有哈密地区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证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王梅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5元(21天×25元/天)的诉讼请求,因其住院21天,每天按25元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王梅主张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天数按照新疆众鑫司法鉴定确定的天数与其住院医嘱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天数相加进行计算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期间应按医院的医嘱为准进行计算。原告王梅住院21天,住院期间陪护��人,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出院休息期间陪护一人,故护理天数为51天,因原告王梅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每天按5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2550元(51天×50元/天);对原告王梅主张2115元(141天×15元/天)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医嘱中并未要求加强营养,对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王梅主张的误工费24120元(201天×120元/天)的诉讼请求,因其未举证说明其误工实际减少的损失,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按照120元计算。因其住院21天,出院后休息一个月,误工天数应为51天,故其实际误工费为6120(51天×120元/天);对原告王梅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46276元(23138元/年×20年×0.1)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王梅的户籍在哈密市跃进村,其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度农牧工家庭人均纯收入14313元/年计算,原告王梅的伤残等级为10级,故其伤残赔偿金应该为28626元(14313元/年×20年×0.1);对原告王梅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9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只认可伤残等级一项的费用,且该笔费用是实际发生的,对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的认定应以医院的医嘱为准,故对原告伤残鉴定费认定为700元;对原告王梅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王梅提供交通费票据只有200元且该笔费用是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只能认定为200元;对原告王梅要求被告赔偿50元复印费的诉讼请求,该笔费用是原告实际发生的,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43743.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条一款、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忠辉、王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311881.5元的20%,即62376.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付清;二、被告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忠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80165.32元的20%,即16033.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付清;三、被告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通费、复印费等各项损失43743.83元的20%,即8748.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付清;四、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火箭农场、被告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泽水利水电公司、吕珍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忠辉、王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6元,由被告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25元,原告李忠辉、王梅负担73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兆华代理审判员  刘丽娜代理审判员  侯保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玉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