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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l978年7月11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高平市人。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原籍。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20日17时44分,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小轿车行驶至朝阳岗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45.1mg/100ml,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受案、立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查获经过,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理化)字(2015)66号鉴定意见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涛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秀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