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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执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敖丽芬与李丽芬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敖丽芬,李丽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190号申请执行人敖丽芬,女。被申请执行人李丽芬,女。申请执行人敖丽芬与被申请执行人李丽芬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的(2013)通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敖丽芬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李丽芬履行(2013)通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丽芬应给付申请人敖丽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0904.1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70元,执行费360元。本案执行至今,本院共执行本案执行款人民币21000元,尚有9904.19元因被执行人李丽芬无明确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未执行。申请执行人敖丽芬于2015年1月29日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向通海县涉诉特困群体执行救助金工作领导小组申请一次性救助玖仟伍佰元(¥:9500.00元)结案,救助金到位,申请执行人敖丽芬自愿放弃剩余债权并息诉罢访。现国家司法救助金玖仟伍佰元(¥:9500.00元)已兑付给申请执行人敖丽芬。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通海县人民法院(2013)通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的执行。二、对政府救助的款项,被申请执行人有执行条件的,应继续执行,人民法院也可依职权强制执行后,返还政府救助部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李俊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海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