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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卢安顺与金友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39号原告卢安顺。委托代理人曾群,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金友坤。委托代理人XX,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卢安顺与被告金友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车志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俊、代理审判员王明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安顺的委托代理人曾群,被告金友坤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安顺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金友坤因投资献福路茶楼重新装修经营项目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万元整,双方明确了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及还款期限和方式。随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金友坤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应当一次性支付48万元的违约金,在逾期还款期间还应按月支付逾期利息,每发生一次拖欠均对应付款金额按约定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2014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金友坤转账汇款240万元整。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金友坤至今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该笔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欠款240万元整。2、被告支付原告欠款逾期利息223999.99元。3、以2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5日起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清偿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卢安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金友坤的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申请》,证明被告金友坤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金友坤向原告借款24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将上述借款汇至被告金友坤账号的事实。被告金友坤庭审辩称:原告所主张借款合同是虚假的,7月16日原告从其帐户62×××78转款240万元,当天又转给周乃清的帐户62×××20,双方当事人在之前确实有债务,且是高利贷。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金友坤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单据》,证明2014年7月16日收到该笔借款后,当天转给了周乃青。经庭审质证,被告金友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所起诉中的240万元借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凭证上看不出是款项流向。对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证据形式合法,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借款的基本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分析。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金友坤向原告卢安顺提出《借款申请》,表明被告金友坤因投资献福路茶楼重新装修经营项目需要,特请求向原告卢安顺借款24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卢安顺出借资金240万元给被告金友坤,借款期限为120天,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止;并约定2014年8月15日还款60万元,9月15日还款60万元,10月15日还款60万元,11月15日还款60万元;若被告金友坤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应当向原告卢安顺一次性支付48万元的违约金,逾期还款还应按月支付逾期利息,每发生一次拖欠均对应付款金额按约定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2014年7月16日原告卢安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金友坤转账汇款240万元整。被告金友坤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事实。2014年7月16日,原告卢安顺与被告金友坤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对于双方的借款事实,有《借款申请》、《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友坤抗辩称本案借款合同是虚假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实际借款行为,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定。二、关于借款本金。依据《借款合同》中双方的约定,结合原告卢安顺与被告金友坤之间的转款凭证,可以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240万元。三、关于利息和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违约金与利息均是对借款合同违约行为的损失补偿形式,有限度的体现惩罚性。双方同时约定利息和违约金的,两者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及逾期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期限内利息,应以240万元本金为基数,并从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为223877.26元(2400000×22.4%×152天÷365天)。关于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指出,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应予支持。结合上述关于利息的认定,本案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综上,原告卢安顺与被告金友坤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卢安顺主张被告金友坤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友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安顺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223877.26元,并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向原告卢安顺支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卢安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92元,由被告金友坤负担(原告卢安顺已预交的上述费用,在执行中由被告金友坤一并支付给原告卢安顺)。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银行帐号:05×××69-1。用途: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车志平审判员刘俊代理审判员王明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袁昌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