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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行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赵继华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继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8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静行初字第99号原告赵继华。委托代理人陈康美。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洪海明。委托代理人朱晓琳。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潘敏。委托代理人朱轩。原告赵继华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本院依法通知静安区政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符德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康美,被告静安房管局行政负责人朱明及委托代理人朱晓琳,被告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静安房管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静房管集信受(2014)N028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原告,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原告诉称,涉案申请的背景事实被告是明知的,申请的特征描述很明确,并在补正申请中作进一步的详尽描述,不存在歧义。被告接受并确认《授权书》合法有效,并据此作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应当有“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该表述与规范性文件相一致。被告的答复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撤销。被告静安房管局辩称,因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内容指向的是不特定的载体,被告要求其补正,但原告补正后仍未明确应当指向的特定政府信息内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要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静安区政府辩称,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静安房管局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补正;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6、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受理原告申请后依规定作出答复。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答复程序没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对答复合法性不具有证明力。静安区政府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2015年3月23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静府复决字(2015)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经质证,原告对行政复议程序没有异议,但认为行政复议没有发挥解决行政争议的功能。经审核,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被告静安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在静安区人民政府已经授权区建委(现区建交委)组织实施永源浜4号扩大批租地块的房屋拆迁及部分市政配套任务的情形下,区房管局接受并确认2001年4月25日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就上述地块的房屋拆迁由上海新静安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组织实施的《授权书》合法、有效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此件不是咨询,指向的是当时有效的规范性文件)”。2015年1月6日,静安房管局书面告知原告,其提交的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原告于1月12日前补正申请,明确所需要政府信息内容。当日,静安房管局还书面告知原告,对其申请将延期至2015年2月3日前予以答复。次日,原告提交书面补正,对申请内容特征补充描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是规范性文件,该规范性文件中规定了在已经作出委托拆迁之后,土地受让人在不改变已经作出的委托拆迁内容的情况下,继续可以向其他单位授权以其单位名义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并组织实施拆迁的内容,区房管局根据该规定认定《授权书》的形式和内容合法有效。同年2月2日,被告作出被诉答复。原告不服,于同年3月23日向静安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静安区政府于当日受理。2015年4月13日,静安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静安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本院认为,被告静安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补正和延期,于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符合规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其申请书中应当载明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本案中,原告对政府信息内容的描述是“接受并确认2001年4月25日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就上述地块的房屋拆迁由上海新静安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组织实施的《授权书》合法、有效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该描述的文义虽然是明确的,但对其所指向的“规范性文件”的确认,需要依据专业知识作出主观上的判断,而不同的人因其主观认知的不同,可能作出不同的判断。因该描述难以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静安区房管局据此认定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决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并无不当。静安区政府自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继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继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符德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倪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