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张扬、阳秀康等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扬,阳秀康,王信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扬,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郭永军,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阳秀康,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信宝,曾用名王省,无业。2005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孙涛,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扬、阳秀康、王信宝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人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扬及其辩护人郭永军,被告人阳秀康,被告人王信宝及其辩护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扬通过网上发布信息,将阳秀康、王信宝召集在一起,先后多次以嫖娼为名,趁被害人不备,用药物将被害人迷昏后,实施抢劫,后又敲诈勒索。具体事实分列如下:1、2014年1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扬、阳秀康、王信宝至青岛市市北区浮山后四小区X号楼X单元X户,由阳秀康冒充嫖客,趁被害人王某甲不备之机,将“乖乖水”(三唑仑)倒入其饮料中,致其昏迷,三人抢劫王某甲人民币1000余元,步步高牌X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80元)。三人预谋敲诈勒索,后给被害人王某甲拍摄裸照,并以传播裸照的方式相威胁,敲诈勒索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8000元,未果。2、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张扬、阳秀康、王信宝至青岛市市北区威海路X号X单元X户,由阳秀康、王信宝冒充嫖客,趁被害人付某甲、“笑笑”不备之机,阳秀康将三唑仑倒入被害人酒杯中,致二人昏迷,三人抢劫付某甲0PP0-R831T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20)和身份证等物品。三人预谋敲诈勒索,后给被害人付某甲、“笑笑”拍摄裸照,并以传播裸照的方式相威胁,敲诈勒索被害人付某甲人民币10000元,未果。3、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张扬、阳秀康、王信宝至青岛市市南区沛县路X号楼X单元X户,由阳秀康冒充嫖客,趁被害人王某乙不备之机,阳秀康将三唑仑倒入其杯子中,被王某乙察觉后,三人将王某乙的背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400余元。后三人以归还背包为由,敲诈勒索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3000元,未果。后三被告人被抓获到案。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扬、阳秀康、王信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药物麻醉致被害人丧失反抗能力的方法,多次抢劫他人财物;用言语威胁的方式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应当以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扬、阳秀康、王信宝在敲诈勒索犯罪中,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张扬系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不属于多次抢劫,应认定为一次犯罪。2、被告人张扬实施的敲诈勒索行为系犯罪中止。3、本案案发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9日10时许将被告人阳秀康抓获,同日11时许将前来找本案被告人的阳秀康抓获,此时同案被告人阳秀康尚未供述其与张扬共同犯罪的事实,侦查机关也未掌握被告人张扬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扬系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4、被告人张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5、被告人张扬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6、被告人张扬并非为钱财实施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相对轻��,危害性不大。被告人阳秀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王信宝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王信宝系从犯。理由是:其一,被告人王信宝不是抢劫罪犯意的提出人,抢劫系由张扬提议并将阳秀康、王信宝纠集在一起,并由张扬确定犯罪方案;其二,在实施三起抢劫犯罪过程中,系张扬与阳秀康寻找和确定作案对象,由张扬提供麻醉药品,并负责全局指挥、协调三被告人的行动,负责搜索并抢走被害人的财物,被告人阳秀康负责与被害人接触并下药,给被害人拍裸照,与被告人张扬搜索并抢走被害人的财物等,被告人王信宝系听从张扬的指挥,负责接应和掩护,保管部分赃款赃物。2、被告人王信宝参与的敲诈勒索犯罪均属犯罪未遂,被告人王信宝没有参与第三起敲诈勒索犯罪,且系从犯。3、被告人王信宝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在十年以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扬通过网上发布信息,将被告人阳秀康、王信宝召集在一起,张扬提出在QQ群里寻找招嫖小姐,抢劫小姐的钱,让阳秀康在群内寻找作案目标,在确定安全后三人一起动手,并安排阳秀康在动手时负责与卖淫女见面、下药,张扬和王信宝负责接应、拍照,然后要钱,被告人阳秀康、王信宝表示同意后,张扬给了阳秀康两瓶“乖乖水”(三唑仑),并告知阳秀康“乖乖水”的使用方法,并给了阳秀康几个网上招嫖的QQ群。2014年1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阳秀康在网上以嫖娼名义联系了被害人王某丙,并告知了被告人张扬,张扬同意对王某丙实施抢劫。后被告人张扬、阳秀康、王信宝三人赶至青岛市市北区六十五中附近,由被告人阳秀康至青岛市市北区浮山后四小区X号楼X单元X户王某丙家中,趁王某丙不备之机,将“乖乖水”(三唑仑)倒入王某丙饮料中让王某丙喝下,待王某丙昏迷后,阳秀康即给张扬打电话。随后张扬、王信宝进入王某丙家中,张扬、阳秀康从王某丙处抢得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步步高牌x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80元)。为了事后向被害人敲诈钱财,张扬用手机给王某丙拍摄了裸照,并给王某丙留下一张便条,内容为:“醒了打电话,打你自己的电话,不打的话后果自负,裸照在我手。”。后三人逃离现场。1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扬、阳秀康、王信宝三人聚在一起,由张扬用被害人王某丙的手机与被害人王某丙取得联系,以传播被害人裸照的方式相威胁,向被害人王某丙索要人民币8000元未果。2014年11月6日左右的��天22时许,被告人张扬给了阳秀康三瓶“乖乖水”(三唑仑),并在QQ群里找到一个招嫖电话,让阳秀康联系。阳秀康以嫖娼的名义与被害人付某乙联系好后,张扬开车将阳秀康、王信宝送至青岛市市北区威海路与长春路路口处,让阳秀康、王信宝一起与被害人见面,由阳秀康负责下药,王信宝负责掩护。后被告人阳秀康、王信宝至青岛市市北区威海路X号X单元X户被害人付某乙、“笑笑”家中,期间,阳秀康借口要吃东西、喝酒为由,趁被害人付某乙、“笑笑”不备之机,将三唑仑倒入被害人的酒杯中,待被害人喝下昏迷后,王信宝通知张扬赶到被害人的家中。张扬用手机给被害人付某乙拍摄了裸照,并将付某乙的0PP0-R831T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20元)和身份证等物品抢走,三人逃离现场。第二天,三被告人在青岛城阳国货见面,张扬与被害人付某���联系,以传播裸照的方式相威胁,向付某乙索要人民币10000元未果。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张扬通过QQ找到一个招嫖信息让阳秀康联系,并给了阳秀康“乖乖水”。阳秀康以嫖娼的名义与被害人王某丁联系好后,当晚23时许,由王信宝开车三人赶至青岛市漳州路附近,由被告人阳秀康至青岛市市南区沛县路X号楼X单元X户王某丁家中。期间,被告人阳秀康以要吃东西、喝酒为借口趁王某丁不备之机将三唑仑倒入王某丁喝感冒药的杯子中。王某丁喝下后有所察觉即给朋友荆某某打电话,荆某某在电话中告诫阳秀康不要乱来,否则会报警。被告人阳秀康随即将被害人的背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400余元,被害人王某丁追赶过程中昏迷。事后,三被告人以归还背包为由向被害人王某丁索要人民币3000元,未果。后三被告人被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扬、阳秀康、王信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扬、阳秀康、王信宝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丙、付某乙、王某丁的陈述,证人宿某、赵某、荆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图,指认现场及物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便条,手机短信,户籍证明,病历,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扬、阳秀康、王信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药物麻醉致被害人丧失反抗能力的方法,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扬、阳秀康、王信宝采取威胁手段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扬、阳秀康、王信宝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实充分,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扬、阳秀康系主犯,被告人王信宝系从犯,依法应对被告人王信宝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扬、阳秀康、王信宝实施的敲诈勒索犯罪中,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扬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扬系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不属于多次抢劫,应认定为一次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扬伙同阳秀康、王信宝分别在不同的时间、地点实施抢劫三次,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扬实施的敲诈勒索行为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扬在实施敲诈勒索过程中,均系因被害人未付款而敲诈未果,该未主动放弃犯罪,其行为应属犯罪未遂,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扬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系在掌握被告人张扬的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将被告人张扬抓获到案,被告人张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被告人张扬不属主动投案,故不应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扬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扬伙同阳秀康、王信宝多次实施抢劫、敲诈勒索犯罪行为,不应认定为初犯、偶犯,故该辩护意见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扬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扬在伙同阳秀康、王信宝共同实施的抢劫、敲诈勒索犯罪行为中,该提出犯意,提供作案工具,并积极实施抢劫、敲诈勒索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属主犯,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扬并���为钱财实施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阳秀康、王信宝多次实施抢劫、敲诈勒索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扬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信宝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信宝系从犯,参与的敲诈勒索犯罪均属犯罪未遂,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扬、阳秀康、王信宝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信宝主动退赔案款,缴纳罚金,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25年12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阳秀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25年3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信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王信宝退赔案款人民币三千四百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范家强人民陪审员 单美丽人民陪审员 兰正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昊书 记 员 袁升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