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冯超、焦丽娟、焦作市信达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076号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小军。被告冯超,男,37岁。被告焦丽娟,女,41岁。被告焦作市信达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阳联社)因与被告冯超、焦丽娟、焦作市信达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担保公司)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作出受理决定,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山阳联社诉称,2011年4月29日,被告冯超在该社贷款45万元,用途购石料、沙,期限一年,被告焦丽娟、信达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2012年4月26日贷款到期,2011年12月29日前的利息已经清偿。被告冯超等不能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原告山阳联社要求被告冯超返还贷款45万元及利息,由被告焦丽娟、信达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因涉及合同诈骗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保方审 判 员 刘征安人民陪审员 王有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郝筱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