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行终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胡文敏与宁乡县城乡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文敏,宁乡县城乡规划局,长沙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长中行终字第00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文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县城乡规划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二环北路。法定代表人姚福平,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凯、陈畅,系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长沙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东沩村金庭组。法定代表人,张世雄,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超,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胡文敏不服宁乡县城乡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宁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宁行初字第00129号行政裁定书,驳回胡文敏的起诉。胡文敏不服而上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首先是宁乡县城乡规划局与长沙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行政法律关系。长沙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工建设前,已经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变更等文件,与宁乡县城乡规划局存在行政法律关系,其中规划变更的行为形成��2010年11月30日,此时本案长沙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未与胡文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胡文敏与宁乡县城乡规划局之间不存在行政法律关系;其次是胡文敏与长沙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长沙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获得被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并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与胡文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两者建立的是民事法律关系。胡文敏购买商品房时,宁乡县城乡规划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已经存在,即已有的行政法律关系在前,而民事法律行为在后,民事法律行为的介入并没有改变已有的行政法律关系状态。胡文敏与长沙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视为对长沙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建房屋的建筑规模、层高、交通状况等规划事项的认可。胡文敏若认为长沙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综上,胡文敏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胡文敏的起诉。上诉人胡文敏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2010年11月30日调整规划后,并未立即完成水木天成一期围墙,且至今未建成,故此行政行为系未完成的行政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在调整水木天成一、二、三期规划总图后,未进行公示,导致水木天成三期业主不知晓该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及其他业主的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宁乡县城乡规划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于2010年11月30日在水木天成住宅小区《总平面图》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即已经完成。2、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12月7日,发生在被诉行政行为之后,故被上诉人不可能听取上诉人的意见。3、被诉行政行为不涉及、不影响上诉人和其他业主的安全、采光、通风、通行等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诉的规划行政许可行为形成于2010年11月30日,时间上早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故此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还未形成行政法律关系,上��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光 辉审 判 员 柳 志 敢代理审判员 王真铮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旷学伟附相 关 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