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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1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刘家奎与唐敏,杨青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奎,唐敏,杨青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1605号原告刘家奎,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唐敏,女,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杨青龙,男,195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家奎与被告唐敏、杨青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奎,被告杨青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敏于2015年5月4日委托杨青龙代为领取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不出庭的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奎诉称,从2013年11月开始,被告唐敏以给我办养殖业手续为名,先后向我拿人民币45000元。后我得知唐敏根本不能办证便要求退款。2015年2月28日在奉节县农委调解,唐敏同意归还我人民币45000元,因当时无钱给付便我写借条一张,并由被告杨青龙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约定2015年3月31日前偿还我的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兑现。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唐敏偿还我借款45000元,并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由被告杨青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唐敏未答辩、未出庭、未举证。被告杨青龙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我原在畜牧局工作与唐敏一个单位,唐敏现是县农委下属的工作人员。原告养羊要办防疫等手续才合法,唐敏没给原告办好手续,后来就将在原告处拿的钱写成借条要求我担保,我就担了保。钱是唐敏借的应由她先还,除非她出了问题就由我负责。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家奎希望成为养羊专业户,按规定需要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办理手续。经人介绍原告认识了被告唐敏,2013年11月11日,原告通过重庆农商行奉节支行给被告唐敏汇入人民币15000元,同年11月28日汇入6000元,2014年4月15日汇入5500元。另先后给付唐敏现金,共计给付人民币45000元。唐敏收到原告人民币45000元后,未能给原告办理相关的养羊手续。原告要求唐敏退款,并于2015年2月28日在奉节县农委协商调解,被告唐敏给原告写了借条,约定45000元于2015年3月31日前还清原告,并由被告杨青龙作为担保人。到期后被告未兑现,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家奎提交的:1、刘家奎的身份证复印件;2、唐敏的身份证复印件;3、杨青龙的身份证复印件;4、汇款回单原件和复印件各3张;5、借条原件和复印件各一张。经质证,被告唐敏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被告杨青龙对1至5号书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青龙未向本院提交书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家奎从2013年11月11日起,先后多次给付被告唐敏人民币45000元。到2015年2月28日,唐敏给刘家奎写了借条,约定同年3月31日前还款。唐敏未兑现属违约行为。被告杨青龙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交往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2)21号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敏偿还原告刘家奎借款本金45000元,并从2015年4月1日逾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杨青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唐敏、杨青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敖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