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群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1081号原告张群。委托代理人周学敏,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风云,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秀英,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平。原告张群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剑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3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学敏、王风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0日,原告为车牌号为沪BHXX**的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被保险人为原告。2013年1月8日8时45分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沪蓉高速行驶至蓉沪方向186公里处,因车辆右轮爆胎,车辆失控后与护栏发生碰撞,致司乘人员张群、王效彬、丁家民受伤,车辆和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群、王效彬、丁家民在事故中无过错行为,属于意外事故。原告在事故后共花去医疗费、车辆维修费、路产损失赔偿费、误工损失赔偿共计人民币96,662元(币种下同)。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准驾车型不符拒赔。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保险金96,6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案件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不再主张利息损失,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94,906.04元。原告明确诉请具体组成为:张群医疗费1,223.04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200元,被保险车辆车损费19,701元,清障费740元;丁家民医疗费25,867.56元,住院伙食补助32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200元,误工费12,000元;王效彬医疗费11,534.44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200元,误工费9,000元;原告赔偿的路产损失7,820元;原告支付本案的律师费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保险单、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2、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3、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照片,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驾车资格;4、张群的病历及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定损报告、清障费发票及服务告顾客书,证明原告自身医疗费损失及车辆事故损失;5、丁家民、王效彬身份证、病历、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劳动合同、病情证明书、车票、收条,证明上述两案外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6、公路赔偿费收据及路产损失清单,证明路产赔偿损失;7、被告人伤费用清单、调查报告、拒赔通知书,证明被告核实过损失情况,并拒赔;8、GA802-2008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证明事故车辆系小型车;9、律师费发票,证明主张律师费损失依据。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因原告驾照的准驾车型与被保险车辆不符,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出险时原告驾照为B2,不得驾驶中型客车。律师费亦不赔。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医疗费仅认可医保范围内的金额,原告及丁家民的交通费及衣物损失费没有证据证明,清障费金额无异议,住院伙食费计算无异议,误工损失不认可,没有明确的鉴定误工期;路产损失金额无异议,但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保险合同条款,证明准驾车型不符不赔,且系法律禁止的行为,不需要明示告知,条款还证明清障费不赔。原告对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主张,条款是2009版,不适用本案,且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援引的条款不适用本案的情况,原告可以驾驶被保险车辆,且被告并未将保险条款交付原告。被告平安保险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及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6月20日,原告就牌照为沪BHXX**的机动车向被告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碰撞”、“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免除”条款中均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车辆损失险还约定“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依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该险种的“责任免除”条款中还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九)因污染引起的损失或费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还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本院另查明,2013年1月8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沪蓉高速行驶至蓉沪方向186公里处,因车辆右轮爆胎,车辆失控后与护栏发生碰撞,致司乘人员张群、王效彬、丁家民受伤,车辆和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被保险车辆维修损失19,701元,清障费740元,赔偿路产损失7,820元;原告受伤发生医疗费用1,223.04元;被保险车辆车上人员丁家民受伤发生医疗费25,867.56元、住院伙食补助320元、误工费12,000元;另一车上人员王效彬因该起事故发生医疗费11,534.44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9,000元。原告已向受伤的两案外人进行赔偿。后原告就上述损失费用向被告理赔遭拒,遂起诉至法院。本院查明,被保险车辆号牌为沪BHXX**机动车的行驶证记载“车辆类型:中型普通客车;核定载人数7人;总质量3550KG;整备质量2380KG;外廓尺寸4850×2000×2225mm”。发生事故时,原告张群所持驾照为B2。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予遵守。第一,事故发生时原告所持驾照类型与被保险车辆准驾车型不符。当时原告所持驾照为B2,该类驾照中准驾车型没有中型载客汽车一类。虽然原告认为,被保险车辆实际应为小型客车,但是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行驶证明确记载车辆类型为“中型普通客车”,直至诉讼时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实际应为小型客车,同样没有证据证明公安交警或有关部门对被保险车辆的登记型号在事故发生时做出了错误记载或以任何形式作出过更正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因此,无论如何,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所持的B2驾照是不能驾驶属于中型载客汽车的被保险车辆的。未按驾驶证的准驾车型驾驶车辆,是对社会义务的违背,是对自身责任的懈怠,更是对生命和财产的漠视,原告此种行为应予谴责。第二、原告未按准驾车型驾驶车辆并不免除两被告的保险责任。虽然,保险合同将“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情况约定在合同该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内,作为免除两被告保险责任的免责约定。但是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否认收到过保险条款,两被告亦并未举证证明就该条款在内的所有免责条款,两被告已经向原告尽到了法律规定的解释说明义务。而不得“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也不是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不能免除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合同中关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情形”的免责条款不生效。两被告应当对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第三、两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事故造成的人伤医疗费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条款的医疗费用范围相关规定部分免除了被告的保险责任,而两被告未能充分举证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原告并就相应条款对原告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特别提示,亦未就该条款的内容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仅将该条款作为普通条款设置在赔偿处理部分,与法相悖,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事故致伤的原告及两案外人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度用药情况。两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属于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具体的金额及组成,故两被告关于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不予赔偿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误工费等损失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两受伤的案外人丁家民及王效彬因事故治疗后需休息的时间分别为三个月及两个月,且两案外人均为有正当职业的在职人员,根据其从事的行业及收入情况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具有一定事实依据,且原告已向案外人实际赔偿,故原告该主张可予支持。丁家民的住院伙食补助亦有相应证据印证,可予支持。(三)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亦应由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碰撞”,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即属于该条款的约定情形,原告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保险车辆的维修损失及清障费用属于车损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亦应予以赔偿。(四)律师费及没有确切损失依据的费用不属于被告理赔范围。涉案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赔偿的是“财产直接损毁”,原告在本案中的律师费并不是发生交通事故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显然不属于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律师费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此律师费亦不是原告为维护自身及被告共同的诉讼利益支出的抗辩费用。因此,原告主张律师费由被告理赔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的交通费及衣物损失费用中,除王效彬产生的交通费150元有票据外,均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两被告共应支付原告保险金数额为原告自身医疗费用1,223.04元,丁家民医疗费用25,867.56元,丁家民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丁家民误工费12,000元,王效彬医疗费用11,534.44元,王效彬交通费150元,王效彬误工费9,000元,被保险车辆维修损失19,701元,清障费740元,路产损失7,820元,合计88,356.0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群保险金人民币88,356.04元;二、原告张群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6.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90.50元,两被告负担人民币2,0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代理审判员 吴剑峰人民陪审员 施智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健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