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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某前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前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前,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6日到兰陵县公安局投案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前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前驾驶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兰陵县卞庄街道办事处芙蓉村“芙蓉桥”西时,撞至停在路北边处理交通事故的刘某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和孟某驾驶的鲁Q×××××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造成三车连环相撞。经鉴定,被告人李某前当时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50.3mg/lOOml,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证明:1、证人证言;2、鉴定意见;3、勘验、检查笔录;4、书证;5、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前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前驾驶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兰陵县卞庄街道办事处芙蓉村“芙蓉桥”西时,撞至停在路北边处理交通事故的刘某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和孟某驾驶的鲁Q×××××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造成三车连环相撞。该道路交通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前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刘某、孟某无事故责任。经临沂市公安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书鉴定,被告人李某前当时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50.3mg/lOOml,系醉酒驾驶。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李某前赔偿鲁Q×××××车主唐响明因车辆相撞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0元,唐响明不再追究李某前的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同年1月18日,被告人李某前赔偿鲁Q×××××施救清障车车主孟某因车辆相撞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孟某不再追究李某前的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前于2015年3月6日到兰陵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证人刘某、孟某的证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事故现场图一张、现场照片12张、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调查报告书一份、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三份,机车辆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两份、办案说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前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积极缴纳罚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考量案情,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并到兰陵县芦柞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与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陈国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