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刑二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伟军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楼刑二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伟军,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1月26日刑满获释;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伟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凯峰独任审判、书记员许洁红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吴伟军随身携带作案工具“镊子”,窜至岳阳市步行街九州大厦的三福店二楼,趁被害人冯某某买东西之机,将冯口袋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2248元的银白色VITO手机扒走。尔后,被告人吴伟军将手机买给过路人,销赃得款150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吴伟军因吸食毒品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在审查过程中,被告人吴伟军交待了2015年3月8日其在九州大厦三福店二楼扒窃的事实。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吴伟军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伟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吴伟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吴伟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作案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列举的证据亦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吴伟军随身携带扒窃作案工具医用“镊子”,在岳阳市岳阳楼区东茅岭步行街“超越时空”电玩城玩游戏时,因身上钱都已用完,便想去扒点钱用。于是被告人吴伟军来到九州大厦三福店商场寻找扒窃作案目标。当被告人吴伟军发现顾客冯某某上衣左边口袋内有一台手机露在外面后,军即尾随冯某某至商场二楼饰品架前,趁冯双手挑选饰品不注意之机,扒得被害人冯某某价值人民币2248元的银白色VIVO手机一台。事后,被告人吴伟军至土桥中国银行门前,将扒窃的VIVO手机以15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回收手机的男子。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吴伟军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处罚。公安机关在侦查其他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吴伟军与一扒窃案现场监控录像资料上的嫌疑人非常相似,遂对吴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被告人吴伟军如实交待了上述扒窃作案事实。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伟军的供述,岳楼价认鉴字(2015)79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扒窃现场监控录像照片,岳市公楼(东)强戒决字(2015)第015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吴伟军的户籍资料、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伟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伟军犯盗窃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吴伟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伟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伟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凯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洁红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