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双城市兰棱镇合盛农资经销处与被告吉林省奥星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城市兰棱镇合盛农资经销处,吉林省奥星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原 告 双 城 市 兰 棱 镇 合 盛 农 资 经 销 处 与 被 告 吉 林 省 奥 星 肥 业 有 限 公 司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前民初字第1303号原告双城市兰棱镇合盛农资经销处。组织机构代码证号L7871339-6。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市兰棱镇街道。经营人方东,男,1970年3月13日生,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兰棱镇胜荣村六委*组,身份证号x。委托代理人孙影,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贲庆财,男,1951年12月9日生,汉族,职员,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身份证9。被告吉林省奥星肥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67331XXXX4。住所地前郭县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庞发祥,系经理。原告双城市兰棱镇合盛农资经销处与被告吉林省奥星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连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城市兰棱镇合盛农资经销处委托代理人孙影、贲庆财,被告吉林省奥星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城市兰棱镇合盛农资经销处诉称,方东系个体业主,经营双城市兰棱镇合盛农资经销处,主要经营种子化肥农药等。2013年4月28日,原告单位聘请的经理贲庆财与被告单位签订了一份购肥合同,被告单位购买原告化肥,每吨870元,同时约定2013年8月1日结清肥款。2013年6月9日,原告将2086.35吨氨基酸颗粒肥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枚,证明收到原告的化肥价值1815124.5元。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拉回了493吨化肥,剩余1593.35吨,价值人民币1386214.5元,此款被告单位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化肥款1386214.5元及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付。被告吉林省奥星肥业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实际是我叔叔庞明德的,我叔叔拿我身份证去注册的,我就顶个名,不参与经营,我只负责生产,我叔叔给我开工资,每年5万元。拉化肥我是后来知道的,当时拉来多少化肥、多少钱我都不知道,是李刚来拉走一些,多少我也不知道,所有的事情都不是我经手的,欠款数额有异议,我不同意偿还原告化肥款。我认为实际欠款人是我叔叔庞明德。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贲庆财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肥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化肥,每吨870元,同时约定2013年8月1日结清肥款。2013年6月9日,贲庆财将在原告和李刚处赊购的2086.35吨氨基酸颗粒肥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枚,载明收到化肥2086.35吨,每吨870元,化肥款为1815124.5元。2014年7月13日,被告未给付化肥款,原告让李刚拉回化肥490多吨,此肥已拉回。上述事实,以上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购肥合同、收据、被告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本院认为,涉案《购肥合同》是贲庆财与被告签订的,收到化肥的《收据》也是被告给贲庆财出具的,且贲庆财当庭自认其在双城市兰棱镇合盛农资经销处和李刚处赊购化肥卖给了被告,故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为贲庆财,而非原告,双城市兰棱镇合盛农资经销处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双城市兰棱镇合盛农资经销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双城市兰棱镇合盛农资经销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27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连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异书 记 员 陈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