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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稷民二初字第2014-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段景仙与被告任利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景仙,任利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稷民二初字第2014-124号原告段景仙,女,195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稷山县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杨红梅,女,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稷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被告任利明,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侯马市人,住本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地址运城市盐湖区禹都大道东段阳光国际商务中心六层。法定代表人李希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一峰,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员工,住运城市盐湖区陶村镇石庄村六组。原告段景仙与被告任利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和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景仙的委托代理人杨红梅、被告任利明、英大��和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丁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景仙诉称:2014年8月15日6时40分许,刘仙英乘坐我驾驶的清大快鸟牌电动车行驶到108国道993KM+400M处路段时,与被告任利明驾驶的晋LB6631南骏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刘仙英与我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送到稷山县中医院抢救后,刘仙英由于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我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右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右侧颞顶部头皮裂伤,左手皮肤挫擦伤,右侧锁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住院治疗22天出院,花费医疗费31000元。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稷公交认字(2014)第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利明和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仙英无责任。任利明为晋LB6631南骏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赔偿我人身损害赔偿费8万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害赔偿金3000元,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发由被告任利明赔偿原告;3、本案一切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段景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所有权及投保情况、事故责任承担情况;(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稷山县蔡村乡杨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刘铁文的身份关及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其家庭财产;(3)病历、出院证、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费用花费情况;(4)稷山县中医院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6张、稷山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936.8元)、稷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29992.72元)、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花费医药费30929.52元、交通费1000元;(5)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财产损失鉴定书、鉴定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财产损失数额及鉴定费数。被告任利明辩称:我是晋LB6631南��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我为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第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另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35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时,应扣除35000元给付我。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任利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收条4张(原件1张、复印件3张),证明其已支付原告35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辩称:晋LB6631南骏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供的收条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均为一本票据,且连号,交通费数额应酌定。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故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确因治疗支出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故对交通费数额判决时酌定;对证据(4)中的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任利明系晋LB6631南骏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任利明为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限额50万元),保险期限均从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2014年8月15日,任利明驾驶的晋LB6631南骏牌重型自卸货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93KM+400M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的段景仙驾驶清大快鸟牌电动车,乘坐刘仙英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段景仙、刘仙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刘仙英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经稷山县中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782.8元,因病情治疗需要当日入住稷山���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脑挫裂伤,右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右侧颞顶部头皮裂伤,左手皮肤挫擦伤,右侧锁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住院治疗22天出院后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花费医药费29992.72元;出院后原告因复检花费医疗费154元。同年9月12日,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稷公交认字(2014)第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利明、段景仙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仙英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0月27日,稷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结果为:段景仙驾驶的清大快鸟电动车损失价格为2446元,原告因鉴定财产损失支付鉴定费200元。2015年3月26日,山西省成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段景仙颅脑损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右上肢功能丧失程度属十级伤残。原告因鉴定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事故发生后,被告任利明已支付原告35000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分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段景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其他合理损失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庭审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原告的损失数额审核如下:(1)医药费309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70元/天,营养费标准为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天×70元/天=1540元,营养费为22天×50元/天=1100元;(3)误工费,误工日从原告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为223天,原告请求201天,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661元/天,误工费日标准81元,误工费为201天×81元/天=16281元;(4)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1人,护理天数22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参照本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水平,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标准为81元/天,护理费为22天×81元/天=1782元;(5)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154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年;2015年3月26日定残之日原告六十一周岁,故伤残赔偿金为7154元/年×19年×12%=16311元;(6)伤残鉴定费1500元;(7)原告因处理此次事故及治疗损伤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原告住所地至稷山县人民医院的距离,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创伤,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合情合理合法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9)电动车车损2246元;(10)车损鉴定费2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76890元��其中人身损失74444元,财产损失2446元。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主体承担责任顺序的确定。本次事故被告任利明与段景仙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任利明为晋LB6631南骏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首先应由英大泰和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由于本次事故不仅造成段景仙受伤,还造成了刘仙英死亡,且刘仙英的近亲属已在(2014)稷民二初字第121号案中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任利明与英大泰和财险赔偿其各项损失,故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原告与刘仙英近亲属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在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获人身损害赔偿数额为74444元/133970.16元+74444元(段景仙人身损害应获赔偿数额)×12万=42863元,财产损失数额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和根据任利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再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与被告段景仙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任利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即50%的责任赔偿原告(76890元-42863元-2000元)×50%=16013.5元,剩余损失由原告段景仙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晋LB6631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景仙58876.5元(被告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赔付原告赔偿款时扣除35000元给付被告任利明)。二、驳回原告段景仙对被告任利明的诉讼请求。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由原告段景仙负担248元,被告任利明负担692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和玉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武甜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