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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陆汉英与王晓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汉英,王晓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633号原告:陆汉英,女,1956年5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王晓龙(又名王小龙),男,1989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陆汉英与被告王晓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爱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汉英、被告王晓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汉英诉称:2013年5月31日,因欠款人父亲王志祥去世,由王志祥之子王小龙给原告出具97000元欠条一张。此欠款系王志祥(系原告丈夫的姑老表)用原告身份证贷款,后原告被法院扣划本息及诉讼费107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了原告10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386元(97000元×23个月×0.000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主张,提供下列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被告出具的97000元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自愿替父还款97000元被告王晓龙辩称:被告之父王志祥欠原告107000元属实,王志祥去世后,被告已归还原告10000元,并出具97000元欠条一张,当时说被告筹到钱即归还,不存在承担利息。根据庭审调查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认定为定案证据,并综合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父亲王志祥生前以原告身份证贷款,后原告被法院扣划贷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107000元,2012年9月1日王志祥突然去世,原告即向被告催要,2013年春节,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同年5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97000元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因王志祥欠陆汉英人民币玖万柒仟元,¥97000元,因王志祥去世,现由王小龙偿还欠款,王小龙,2013.5.31”。嗣后,被告未再还款。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庭审中,原被告各持诉辩意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因其父亲生前欠原告借款而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原被告间自愿形成的借贷关系,被告依法应按双方约定归还借款。原被告间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在合理期间后主张权利。原被告间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9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自被告出具欠条后的利息,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王晓龙自认与王小龙系同一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为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龙给付原告陆汉英借款人民币9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付清;驳回原告陆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为1255元,由被告王晓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爱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