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沧民终字第3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杨志刚与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村民委员会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村民委员会,杨志刚,刘钧胜,蒋海茹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沧民终字第3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法定代表人邢沛强,该村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刚,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云超,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钧胜(又名刘军胜)。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蒋海茹。上诉人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杨志刚、刘钧胜、蒋海茹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村民委员会不服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志刚原审诉称:自2011年6月份开始,第三人刘钧胜以建筑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60万元,第三人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中2013年7月12日的借条中约定利息3600元,并约定未按期还款按照日付500元承担违约金。上述款项第三人未予清偿。二第三人为夫妻关系。第三人刘钧胜为被告承建住宅楼,截至到目前,被告尚欠第三人建筑施工款130余万元已到期。在此期间,第三人未通过诉讼或仲裁向被告主张权利,其怠于行使权力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3036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村民委员会原审辩称,原告系按代位权提起诉讼,但被告与第三人刘钓胜间不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以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提起代位权之诉无事实根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杨志刚的诉讼请求。刘钧胜、蒋海茹原审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杨志刚对刘钧胜是否享有到期债权;2、刘钧胜对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村民委员会是否享有到期债权;3、刘钧胜是否怠于行使权利。就第一个焦点问题,杨志刚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款现金200000(贰拾万元整),刘军胜2011.9.3号”。2、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现金2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现(限)期一个月,刘军胜,2012.6.2号”。3、“借据”1份,内容为:“由于经营周转资金不足,现借杨志刚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期限18天,计息方式为按月3%付息,本息到期一次性付清,借款人承诺如未按约定还款按日付伍佰元违约金,另本协议自借款人刘军胜签字后生效,并在本协议签字视同已收到借款,不再另行出具收到条。借款人刘军胜,2013年7月12日”。并注有刘军胜的身份证号:××。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村民委员会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能够反映杨志刚与刘钧胜之间的借贷关系,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与杨志刚的证明对象密切关联,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就第二个焦点问题,杨志刚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明”1份,内容为:“我村开发承建住宅楼等由刘钓胜实际承包施工,截止到目前,尚欠刘钧胜130万元(公章)。且已到期,特此证明。证明人: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民委员会(公章)2013-10-12”。经质证,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村民委员会不予认可。杨志刚陈述称,在社会上盛传刘钧胜跑了的情况下,杨志刚及时找到了刘钧胜,刘钧胜否认跑的说法,并拿来该证据证明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村民委员会欠其款,当时双方约定第二天一起去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村民委员会处要账。为了取得杨志刚的信任,刘钓胜将该证据交由杨志刚保管,杨志刚告诉刘钧胜,已经向法院起诉了,如果刘钧胜出名说和的话,杨志刚就撤诉,当时刘钧胜答应得很好,但是第二天就联系不上了。2、录音及其书面材料1份,时间为213年9日22日上午8:04分,人物为杨志刚、邢沛强,其主要内容为: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村民委员会的住宅楼工程是刘钧胜干的,是刘钧胜从马红丽那里转包过去的;其中灵堂的工程款已经付清了;被告尚欠刘钧胜工程款100多万左右,经质证,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村民委员会认为该录音的内容与书面证明相互矛盾,录音中邢沛强的陈述并没有形成到期债权。3、“证明文件”1份,内容为:“现证明东光县小邢村新农村建设工工程,部分建筑由刘钧(军)胜具体施工,刘钧(胜)对其施工部分负责,自负盈亏,特此证明。东光县兴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李兰海章)2013年12月10日。”经质证,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村民委员会认为,真正承包建设工程的是东光县兴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村委会与该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东光县兴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刘钧胜存在未经村委会同意的转包关系,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未能产生到期债权。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村民委员会提交了其与东光县兴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经质证,杨志刚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说明东光县兴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在小邢村施工及施工怎样清算享有解释权,该公司有权去证明刘钧胜为小邢村施工的事实。经综合审查,杨志刚、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客观反映杨志刚为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村民委员会施工,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村民委员会尚欠杨志刚13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与杨志刚的证明对象密切关联,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村民委员会认可“阶段性的拨款都是付给了由东光县兴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可的人”。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村民委员未提供将工程款支付给东光县兴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据。就第三个焦点问题,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村民委员会认可刘钧胜未通过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主张过权利。原审认为:杨志刚与刘钧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杨志刚对刘钧胜的债权合法、有效;刘钧胜对杨志刚2012年6月2日、2013年7月12日两笔借款均约定了借款期限,均已到期。2011年9日3日的借款虽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该笔债权应视为到期。刘钧胜是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对其施工部分负责、自负盈亏,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村民委员会给刘钧胜出具了尚欠工程款130万元的证明,应认定刘钧胜对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村民委员会享有债权,该债权合法有效。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村民委员会已经付给了刘钧胜部分工程款,且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村民委员会在欠款证明上注明了债权已经到期,故刘钧胜对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村民委员会的债权已经到期。刘钧胜不履行其对杨志刚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自己享有的到期债权,致使杨志刚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给杨志刚造成了损害。故对杨志刚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村民委员会支付给杨志刚款603600元,刘钧胜、蒋海茹与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相应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6元由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其上诉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杨志刚和被上诉人刘钧胜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证据不足,杨志刚提交的署名为“刘军胜”的欠条不能证明杨志刚与“刘钧胜”的借贷关系成立。另外,刘钧胜始终没有参加诉讼,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定。刘钧胜缺席放弃的不仅是他本人的权益,而且涉及他人的权益,不能推断杨志刚与刘钧胜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此原审仅凭以上借条来证实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显属证据不足。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刘钧胜与上诉人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村民委员会存在到期、合法债权明显错误。首先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村民委员会将该村住宅楼工程承包给东光县兴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韩中凯,与刘钧胜不存在住宅楼建筑承包合同关系,也就不会拖欠刘钧胜任何款项。另外,落款时间写着2013年10月12日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该证明文件除金额之外的内容均系打印,不符合书写证明的正常形式。金额“130万”是手写字体,且只有小写形式,文件没有经办人签字,原审没有查明具体书写人,这足以说明该文件来源不明。故该证据不足以被采信。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遗漏了应该追加的诉讼主体。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村民委员会将该村住宅楼工程最终承包给了韩中凯,和刘钧胜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如判决将工程款支付给刘钧胜,侵犯了韩中凯的合法权益,因此,应追加韩中凯作为必要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村民委员会不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杨志刚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刘钧胜与张华借款关系成立,由杨志刚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虽然该借条署名为刘军胜,但通过对其身份查询,可以确定刘军胜与刘钧胜系同一人。刘钧胜以建筑楼盘资金紧张为由向杨志刚累计多次借款共计60万元,该事实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用推断来否认借款行为的存在,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刘钧胜未出庭是因为下落不明,他并没有放弃任何权利。上诉人因施工拖欠刘钧胜款项,是上诉人对刘钧胜所欠债务,刘钧胜不出庭并不影响上诉人的任何权益。二、上诉人二审中陈述内容与原审陈述明显相悖。原审中上诉人陈述将工程承包给了东光县兴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对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邢沛强的录音可证实该工程由兴龙公司的队长马红丽转包给刘钧胜并由刘钧胜实际施工。结合2013年10月12日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刘钧胜为上诉人住宅楼工程实际施工。在原审中上诉人从未提及韩中凯,二审上诉人陈述应追加韩中凯作为必要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任何道理。杨志刚与上诉人之间法律关系是代位权诉讼,与韩中凯没有任何关联,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三、关于2013年10月12日证明,该证据在原审中经过鉴定,鉴定结论明显体现该文件的公章是真实的,以及文件形成系先出现字迹后加盖公章,上诉人在明确确认书写内容的前提下盖章确认的行为,代表上诉人对欠款事实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该证据形态致使杨志刚有理由相信该证据对上诉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综上,被上诉人杨志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钧胜、蒋海茹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申请证人韩鸿至出庭作证(韩某作证过程中提交沧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房屋建筑承包合同书一份),主要证实韩某的父亲韩中凯与上诉人存在建筑承包合同,刘钧胜与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没有将韩中凯追加为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对以上证人证言及两份证据均认可。被上诉人杨志刚质证意见为:通过对证人的询问可知,证人在本案一审时即已经知情,但没有主张任何权利,也没有以证人身份出庭,如到二审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证言大部分系听父亲所说属传来证据,且证言存在多处矛盾,因此对以上证言不予认可。对证人韩某提交的两份证据:房屋建筑承包合同与上诉人和兴龙公司签订的合同相矛盾,裁决书形成时间是一审之后,并且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实质性联系,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应否追加韩中凯为本案当事人;二、本案涉及的两个债权是否真实存在且已经到期。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应否应追加韩中凯为本案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基于以上规定,被上诉人杨志刚以被上诉人刘钧胜、蒋海茹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诉讼。上诉人认为韩中凯是本村住宅楼工程的承包者,与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刘钧胜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如判决将工程款支付给刘钧胜,侵犯了韩中凯的合法权益,从而认为应追加韩中凯作为必要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因本案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审理的范畴是所涉及的两个债权是否真实存在且是否已到期问题,韩中凯是否是上诉人住宅楼工程的承包者、韩中凯与刘钧胜之间属于何种关系、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刘钧胜工程款是否侵犯了韩中凯的合法权益,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韩中凯是否参加本案诉讼不会影响案件的审理,因此原审法院并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涉及的两个债权是否真实存在且已经到期。首先,刘钧胜对杨志刚2012年6月2日、2013年7月12日两笔借款均约定了借款期限,均已到期。2011年9日3日的借款虽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该笔债权应视为到期。杨志刚提交的2013年7月12日“借据”,注有刘军胜的身份证号:××。经核实该身份证号与“刘钧胜”的身份证号相同。另,东光县兴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2月10日的证明(该证明加盖公司公章,并加盖法人李兰海的手章)中关于刘钧胜的表述部分均以“刘钧(军)胜”的形式进行表示。综上,“刘钧胜”又名“刘军胜”。刘钧胜与妻子蒋海茹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杨志刚凭借以上借条可以证实其与刘钧胜之间存在到期债权,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其次,关于被上诉人刘钧胜与上诉人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且已到期问题。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村民委员会2013年10月12日证明中载明“我村开发承建住宅楼等由刘钧胜实际承包施工”,“尚欠刘钧胜130万元”“且已到期”,该证明加盖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公章是单位关于合同、公文、介绍信、证明信等具有法律文书性质的文件生效的凭证,是法人意思表示外化的标识。因此,上诉人关于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该文件来源不明,该证据不足以被采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以上证明基于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而产生法律效力。同时,以上证明文件与东光县兴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内容及杨志刚与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村民委员会的村主任邢沛强的电话录音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证实刘钧胜与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村民委员会之间存在债权且已到期。根据现有证据,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村民委员会与刘钧胜不存在承包合同,但不能排除刘钧胜对住宅楼工程进行过实际施工。因此,上诉人以与刘钧胜之间没有承包合同为由否认拖欠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经核实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之处。庭审结束后,上诉人向本院递交一份申请书,认为刘钧胜是必须到庭的当事人,要求本院拘传刘钧胜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必须到庭的被告,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原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基于以上规定,刘钧胜不属于拘传范围内的三类案件的当事人,也不属于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当事人,故对上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36元,由上诉人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郭景岭审判员  李玉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金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