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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鑫华、范银凤等与冯兰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鑫华,范银凤,张爱华,冯兰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447号原告:张鑫华,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范银凤,女,195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张爱华,女,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国珍,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兰迪,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负责人:柳建勇,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汪永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张鑫华、范银凤、张爱华诉被告冯兰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嘉善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鑫华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国珍、被告冯兰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财保嘉善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鑫华、范银凤、张爱华诉称:张鑫华、范银凤、张爱华系张某某的近亲属。2015年1月20日4时,冯兰迪驾驶浙F×××××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珠线1347KM+250M处时,将张某某撞倒,发生致张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21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兰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鑫华、范银凤、张爱华与冯兰迪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冯兰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损失一次性赔偿张鑫华、范银凤、张爱华240000元,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张鑫华、范银凤、张爱华主张权利。现张鑫华、范银凤、张爱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4269元(医疗费4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40元、护理费203.14元、交通费400元、死亡赔偿金34671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3903元,共计455485.14元)。张鑫华、范银凤、张爱华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举证如下:①张鑫华、范银凤、张爱华身份证复印件及太湖县小池镇小池村的证明,证明张鑫华、范银凤、张爱华主体身份适格;②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某的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火化证明及太湖县小池镇派出所证明,证明冯兰迪驾驶的浙F×××××号轻型普通货车对张某某侵权并造成张某某死亡的事实;张某某死亡前在太湖县人民医院治疗及花去医疗费4189元的事实;③调解协议、法院裁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张鑫华、范银凤、张爱华与冯兰迪就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并约定张鑫华、范银凤、张爱华就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主张权利;④安徽省人民政府文件、太湖县人民政府文件及经太湖县小池镇政府建设办证实的太湖县小池镇小池村证明,证明张某某生前居住在城镇,系城镇居民。冯兰迪在庭审时辨称:本被告已就超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与张鑫华、范银凤、张爱华达成了赔偿协议并经过法院的司法确认,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应由人寿财保嘉善县支公司承担。冯兰迪针对其抗辩意见及陈述的事实举证如下: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适格;②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冯兰迪具有驾驶资格;③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归冯兰迪所有;④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嘉善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人寿财保嘉善县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浙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实均无异议。因张鑫华、范银凤、张爱华未提供张某某的死因鉴定报告和死亡医学证明,即张鑫华、范银凤、张爱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某的死亡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本被告不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使张鑫华、范银凤、张爱华当庭提供了以上证据,因张某某在医院期间系进行抢救治疗,客观上不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即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本被告不予赔偿。人寿财保嘉善县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举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①的身份证复印件系国家法定机关核发的,本院予以认定,太湖县小池镇小池村的证明系受害人张某某所在基层组织所作出,村民委员会是与村民接触最为密切的基层自治组织,对村民的情况掌握的最为详细,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②系相关职能部门、医疗机构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③与本院庭审时当事人陈述一致且经过本院司法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④系相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出具的公文及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冯兰迪所举证据①②③系相关职能部门作出,本院予以认定;冯兰迪所举证据④与人寿财保嘉善县支公司答辩意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1月20日4时52分许,冯兰迪驾驶浙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京珠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347KM+250M处,将前方道路上行人张某某碰倒,发生致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太湖县人民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21日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15)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兰迪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冯兰迪驾驶的浙F×××××普通货车在人寿财保嘉善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6至2015年5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前述。另查明,张某某的近亲属为:妻子范银凤,1952年11月23日出生;儿子张鑫华,1976年10月1日出生;女儿张爱华,1980年7月6日出生。太湖县小池镇被安徽省政府确定为中心建制镇,太湖县小池镇小池村河东组在小池镇镇区规划区范围内。再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2015年1月26日经太湖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张鑫华、范银凤、张爱华与冯兰迪达成调解协议:冯兰迪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张鑫华、范银凤、张爱华因张某某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240000元,该赔偿款冯兰迪在协议签订之日给付200000元,余款40000元在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因冯兰迪驾驶的浙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保嘉善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赔偿(含医疗费)由张鑫华、范银凤、张爱华另行向保险公司诉讼理赔,保险公司赔偿款归张鑫华、范银凤、张爱华所有,理赔所需费用由冯兰迪承担。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太民调确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一旦受到侵害,将依法获得赔偿。在本案中,冯兰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某死亡。此事故已由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冯兰迪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张某某死亡后,其近亲属即三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获得赔偿。冯兰迪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人寿财保嘉善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三原告与冯兰迪已就超交强险的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并约定交强险内的赔偿请求权由三原告主张,故人寿财保嘉善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寿财保嘉善县支公司抗辩提出因三原告未提供张某某的死因鉴定和死亡医学证明,无法证明张某某的死亡与冯兰迪驾驶车辆发生的2015年1月20日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太公安认字(2015)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太湖县人民医院死亡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致张某某死亡的事实,故对人寿财保嘉善县支公司的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人寿财保嘉善县支公司抗辩提出因受害人张某某住院期间系进行抢救治疗,客观上不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对于三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不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受害人张某某从2015年1月20日6时51分入院至2015年1月21日宣布临床死亡,住院一天,开始进行的保守治疗,因夜间高热,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21日宣布临床死亡,应当给予受害人一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故对人寿财保嘉善县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2013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有关统计数据,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189元;受害人张某某住院一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按一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天×20元/天),营养费20元(1天×20元/天),护理费101.57元(1天×101.57元/天);结合受害人住院时间、住院地点及受害人家与住院地点的路程,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受害人住所地为中心建制镇镇区规划范围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为346710元(15年×23114元/年);丧葬费23903元(47806元/年÷2),精神抚慰金60000元,共计435143.57元。人寿财保嘉善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损失114229元(110000元+4189元+20元+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鑫华、范银凤、张爱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亲属张某某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142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克勤代理审判员  段姣莲人民陪审员  刘战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舒文凯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