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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杜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杜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刑初字第000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辩护人夏加成,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20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4)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杜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夏加成、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7日16时许,滨海县人民法院在灌云县杨集镇沂北小街粮管所内对挖掘机执行扣押时,被告人杨某甲、杜某甲采取破坏挖掘机、殴打执法人员等方式暴力抗法,使多名执法人员受伤,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经法医鉴定:执行人员王某甲、张某、戎某均为轻微伤。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杨某甲、杜某甲的供述,证人杨某乙、徐某、蒋某、王某甲、解某、张某、严某、戎某、曹某、钱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杜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杜某甲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辩称:其没有殴打执行人员,指控其殴打执法人员不属实。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甲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甲系初犯,无前科,因借钱给汪青松,多次催要无果,将汪青松购买的挖掘机拖回家,在滨海法院执行时采取了过激行为,但事后主动认罪,请对上述酌定情节予以认定。3、被告人杨某甲有悔罪表现,当庭认罪,请法庭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杨某甲判处缓刑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杜某甲辩称:其没有殴打执行人员,指控其殴打执法人员不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16时许,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在灌云县杨集镇沂北小街粮管所院内,依法对挖掘机执行扣押时,被告人杨某甲、杜某甲采取破坏挖掘机、殴打执法人员等方式进行阻止,致使多名执法人员受伤,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经法医鉴定,执行人员王某甲、张某、戎某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明:汪青松欠其200多万元钱未还,他工地上有两台挖掘机,其就把挖掘机扣回放在杨集沂北粮管所院子里。因汪青松购买挖掘机付了首付,剩余钱没有支付,卖挖掘机的公司起诉汪青松,法院要将挖掘机扣走。2013年12月,其去工地上拖挖掘机,滨海县人民法院出示裁定书给其,并说不允许其转租和变卖。2014年5月7日下午,其妻子杜某甲打电话说滨海县人民法院来拖挖掘机,其就赶到现场,还请亲友去现场不让滨海法院把挖掘机拖走,叫王某乙开车把粮管所的门堵住,不给法院的人走。其把已在拖车上的挖掘机开下车,回家拿了两把菜刀,将挖掘机的油管砍断,把挖掘机上的电瓶卸下来,法院强行把其带离的过程中,其和法院的人发生冲突,其推拽他们。2、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证明:汪青松欠其家钱,其和老公杨某甲就到盐城把汪青松的挖掘机扣到沂北,放在沂北小街粮管所院子里。2014年5月7日下午4点多,有人打电话给其说挖掘机要被人扣走,其看到门口有两辆警车,两台挖掘机已被扣到拖车上。其把大门抓住不许走,警车上一个人用电警棍电其手,其去找他理论,那人把其往警车上押,其咬了一名法院执行人员胳膊。(二)证人证言1、证人范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7日下午4点多钟,杜某甲雇其在沂北粮库门口拦着,不给法院人将挖掘机运走,其睡在粮库门口,不给运挖掘机的拖车出门,后法院人找杨家解释是在执行公务,杨家没有理睬,杜某甲也站在门口阻拦,法院人劝阻无效后强行将杜某甲带离现场,杜某甲将一个法院的人咬了。杜某甲男人老杨来了之后,强行把两台挖掘机开下来。2、证人杨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5月7日下午5点多钟,其在沂北小街粮管所看到有很多人围在那里,听说是法院来扣车的,其说他们执法证是假的,然后他们就把其带到灌云法院。3、证人徐某证言,证明:其是滨海县人民法院副院长,汪青松等人在滨海县的盐城韩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两台挖掘机,只付了首付,余款没有支付。杨某甲和汪青松有债务纠纷,杨某甲擅自将汪青松等人在盐城韩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的两台挖掘机扣到灌云县杨集镇沂北粮管所院子里,该公司依照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其院执行,其院要将该公司的两台挖掘机扣押回来,执行裁定下发给了杨某甲,杨某甲也收到了。2014年5月7日下午,其带了法院一行17人到灌云县杨集镇沂北小街粮管所内扣押两台挖掘机,将挖掘机开到拖车上,杨某甲老婆到现场吵闹,不让把车拖走,后杨某甲带几个人来,杨某甲上拖车把挖掘机开到原来停放的地方,用菜刀和扳子将挖掘机的油管和配件等破坏了,执法人员口头制止他们也不听,杨某甲指使亲友开一辆车堵在粮管所大门的进出口。持续到晚上7点左右,杨某甲等人要离开现场,执法人员阻止杨某甲等人离开,杨某甲的侄儿开一辆二轮电动车撞向执法人员,从电瓶车的工具箱里拿出两把菜刀和一把扳子,向其挥舞,其把他左手的菜刀夺下。4、证人蒋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7日下午4点钟左右,其和戎某、王某甲等十多名执法人员到灌云县沂北粮库内依法执行扣押,杜某甲和一个男的说汪青松欠他钱,把挖掘机抵押给他们。其跟他们解释抵押是无效的,他们不予理睬,把大门堵起来。执法人员强行把阻碍执行公务的一男一女带到沂北派出所。大约10多分钟,杨某甲纠集十几个亲友到现场,强行将挖掘机从拖车上开下来,将挖掘机的电瓶抢走,杨某甲拿扳子、菜刀对挖掘机打砸,其和同事王某甲劝阻,杨某甲把挖掘机的油管砍断。5、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5月7日下午4时许,其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到灌云县沂北粮管所对两台挖掘机进行扣押,杜某甲把大门关起来,张某阻止杜某甲关大门,杜某甲把张某的胳膊挠破,其和严某制止,杜某甲咬其右胳膊一口。执法人员准备将挖掘机开出去,杨某甲纠集了十几个亲友把粮管所的大门围起来,把两台挖掘机开下来,又纠集他的亲友把挖掘机上电瓶拆走。后杨某甲和杨某乙从家里拿菜刀和扳手,把挖掘机的油管砍破,杨某乙骑电动车冲撞杨局长,执法人员将杨某乙强行带离现场,杨某甲从严某的后面打他头部一拳,又拉着他的衣服,阻止带走杨某乙,增援警力到后,一起将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强行带离现场。6、证人解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7日下午4点多钟,其到沂北粮库,看到外面停两三辆警车,法院工作人员十几个,范某睡在粮库大门口,阻拦挖掘机运走,其听说有两人已经被法院人抓走了,法院人解释是按规定对挖掘机进行扣押,但是对方不予理睬,后来有个40多岁的男子强行把挖掘机开下来,法院工作人员劝阻无效。7、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7日下午4点多,其驾警车和法院十几个人到灌云杨集沂北街执行公务,一女子关闭大门阻碍执行工作,其不让她关粮库大门,那个女的对其抓扯,把其左手臂抓伤,后被法警强行带离现场。在此过程中,王某甲膀子被那女的咬伤。有个中年人强行将已经装至平板车上的两台挖掘机开下来,拿两把菜刀和一个扳手,对挖掘机进行破坏,用菜刀砍挖掘机的油管。8、证人严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7日16时许,滨海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到灌云县沂北粮管所对两台挖掘机进行扣押,杜某甲要把大门关起来,张某阻止,杜某甲把张某的胳膊抓破,其和王某甲等人上前制止,有一个男子把王某甲胳膊抓住,杜某甲咬了王某甲胳膊。后杨某甲和他的亲友聚集在大门口,不让执法人员进出,杨某甲把两台挖掘机开下来,把挖掘机上的电瓶拆走,用菜刀把挖掘机油管砍破。杨局长让杨某乙停车谈话,杨某乙骑电动车冲撞杨局长,在将杨某乙强行带离现场时,杨某甲从其后背打其头部一拳,又拉其衣服,阻止带离杨某乙,杨某甲把其衣服撕坏。9、证人戎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7日16时许,其滨海法院执行人员17人在灌云县沂北小街对两台挖掘机进行扣押,杜某甲、杨某甲及其亲属采用暴力手段对执行工作予以妨碍,致几位执行人员衣服被撕破,身体不同程度受伤,其右手大拇指被杨某甲亲属弄伤。10、证人曹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7日下午4点多钟,其听朋友说滨海法院对杨某甲扣的挖掘机执行扣押,杨某甲反抗的,其看见范某和杨某甲父亲睡在沂北粮库大门口,不让拖车把挖掘机拖走,杨某甲强行把挖掘机从拖车上开下来,开第二台时,杨某甲亲属拿扳子等工具给杨某甲,法院工作人员上前劝阻,与执法人员发生拉拽。11、证人杨某丙证言,证明:2014年5月7日下午4点多钟,其看到杨某甲女人被法院人送到派出所,其和曹某去粮库,看到范某睡在粮库大门口,杨某甲父亲坐在大门口,不让装挖掘机的货车驶出粮库,法院工作人员开了两三辆警车,法院人向他们解释,但均没有理睬,后法院无法正常执行公务。1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5月7日下午4点钟左右,其听说盐城那边法院人要将挖掘机弄走,开车去看看,其将车停在沂北粮库门前,听说杜某甲因咬伤法院执法人员被带离现场。13、证人杜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5月7日下午4点多钟,杨某甲说有人到沂北粮库要把挖掘机弄走,其就去现场。其听说杜某甲被法院带走了,后杨某甲强行把挖掘机从拖车上开下来,拿扳手和菜刀砸挖掘机。由于受到杨某甲等人阻拦,法院没有执行成功。(四)鉴定意见,证明:王某甲右前臂皮肤软组织咬伤致皮肤破损,属于轻微伤;张某左肘部前面及其下方皮肤擦挫伤,属于轻微伤;戎某右腕背部皮肤破损,右手大鱼际皮肤软组织挫伤,属于轻微伤。(五)辨认笔录,证明:严某、徐某、戎某、王某甲辨认杨某乙;严某、张某辨认杜某甲;王某甲、张某辨认杨某甲。(六)书证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被告人杨某甲1968年12月2月,杜某甲出生于1966年6月21日。2、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过程。3、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10日,民警在杨集镇沂北小街将被告人杨某甲、杜某甲抓获。4、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登记保存清单、灌云县公安局处理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明灌云县公安局沂北派出所扣押一把菜刀、一把扳手。9、滨海县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证明滨海县人民法院向灌云县公安局移送案件有关材料情况。10、滨海县人民法院案件执行卷宗,证明滨海县人民法院执行公务的具体情况。关于被告人杨某甲、杜某甲提出“其没有殴打执行人员,指控其殴打执法人员不属实”的辩解,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对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甲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甲虽辩称其“其没有殴打执法人员”,但对其原供述笔录中“其与执法人员发生冲突,有推、拽行为”予以认可。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妨害公务的主要犯罪事实。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甲系初犯,无前科,因借钱给汪青松,多次催要无果,将汪青松购买的挖掘机拖回家,在滨海法院执行时采取了过激行为,请对上述酌定情节予以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辩护意见不是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的理由,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甲有悔罪表现,当庭认罪,请法庭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杨某甲判处缓刑或者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院对被告人杨某甲坦白情节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杨某甲当庭认罪情节不再重复评价。本院对“建议法庭对杨某甲判处缓刑或者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杜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杜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杜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二、被告人杜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胜利审 判 员  王卉岚人民陪审员  姜有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曼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