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再字第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再字第01号原审原告黄某甲(又名黄某乙),女,1965年12月2日生,苗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住长顺县。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57年8月10日生,苗族,贵州省长顺县人,无业,住长顺县。原审原告黄某甲与原审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长民初字第73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调解书确认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涉及他人的财产权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5)长民再字第01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财产分割部分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黄某甲及原审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12月2日,原审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1985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1986年10月1日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1987年生育长女罗甲,1989年生育次女罗乙,1991年生育三子罗丙。2000年起,因被告长期不务正业,经常喝酒、赌博,到处欠债,对家庭极不负责,已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3、子女罗丙由原告抚养。原审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三个子女均由被告抚养,财产由三个子女享有。原审查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于1986年10月1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2年4月1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女罗甲1987年生,次女罗乙1989年4月22日生,三子罗丙1991年11月5日生。原审原告在庭审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陈述为“在广顺云上有砖木结构一楼一底房屋一栋,是我与我姐黄某丙共同购买的。我只有一半产权。”本案在原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原告黄某乙提出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被告刘某某同意离婚,双方夫妻关系自即日起解除;2、长女罗甲、次女罗乙跟随原告黄某乙生活,子罗丙跟随被告刘某某生活;3、原被告各自所借债务各自承担;4、位于广顺镇云上砖木结构的楼房一栋九间,楼上四间归原告黄某乙所有,楼下五间归被告刘某某所有。本院以(2008)长民初字第73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另,2010年10月26日原审原告黄某甲与案外人黄某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以(2010)长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本案争议标的物位于长顺县广顺镇南场五组的一楼一底砖木结构的住房一栋(长房权镇广顺集镇字第0195号)所有权为原告黄某丙和被告黄某乙共同享有”,现该判决已生效。本院再审过程中,因本案是已经生效的调解离婚案件,而婚姻关系又是一种人身关系,不得再审,且双方所生子女已经成年,不需父母再承担抚养责任,故本案只对2008年12月2日原审原告诉请与原审被告离婚时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进行审理。原审原告称,认可(2010)长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结果,争议房屋可以分一半给案外人黄某丙。原审被告答辩称无意见。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的婚姻情况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在本案离婚诉讼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房屋(长房权证广顺集镇字第01**号)因涉及到案外人黄某丙的利益,案外人黄某丙于2010年10月26日起诉原审原告黄某甲到本院广顺法庭请求确认该争议房屋系双方共同共有,本��于2010年11月29日以(2010)长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长房权证广顺集镇字第01**号房屋(以下简称“0195号房屋”)的所有权归黄某甲与黄某丙共同享有(未具体明确权属范围)。但2008年,原审原告黄某甲与原审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广顺法庭调解离婚时,于2008年12月15日以(2008)长民初字第734号民事调解书对该房屋进行了部分分割:“位于广顺镇云上村砖木结构楼房一栋九间,楼上四间归原告黄某乙所有,楼下五间归被告刘某某所有”。现原审原告居住正房楼上右四间,原审被告居住正房楼下左两间,厢房三间,案外人黄某丙居住正房楼下右四间,楼上正房左两间。中间天井共同使用。本院再审认为,离婚纠纷解决的不仅是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更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但夫妻共同财产应只包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得或者应得的所有权明确、无其他权利���议的合法财产。对产权存在争议,涉及案外人利益的财产依法应当确认所有权后再依法分割。本案中,原审原告黄某甲与原审被告刘某某在进行离婚诉讼时,在原审原告黄某甲庭审亲口陈述“有位于广顺镇云上(即广顺镇南场五组)砖木结构的房屋一楼一底一栋,是我与我姐黄某丙共同购买的,我只有一半产权”的情形下,将产权证号为0195号的房屋进行了部分分割,虽分割没有涉及到案外人黄某丙现居住的房屋现状,但在房屋涉及到案外人,房屋产权没有明确分断的情形下,就将该房屋的部分进行分割并达成了调解协议,损害了案外人黄某丙的合法权益,产权证号为0195号的房屋是部分分割在前,产权确认在后,先后顺序颠倒。故(2008)长民初字第734号民事调解书对房屋的处理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撤销。因0195号房屋的所有权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进行了确���,原审原告黄某甲及案外人黄某丙如需对该房进行分割,应另行提起诉讼。待黄某甲与黄某丙的房屋分割确权后,原审原告黄某甲与原审被告刘某某才能就黄某甲所得部分进行财产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长顺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734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位于广顺镇云上砖木结构的楼房一栋九间,楼上四间归原告黄某乙所有,楼下五间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娟审 判 员 何维欣人民陪审员 金光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召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