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蔚某、太原市永伟实业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尖民初字第1182号原告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阴某,男,该公司交通科安全员。委托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第四分公司安全员。被告蔚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永伟实业有限公司司机。被告太原市永伟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某,董事长。原告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蔚某、太原市永伟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阴某,被告蔚某、太原市永伟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5日7时10分许,被告蔚某驾驶被告太原市永伟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晋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大同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迎新街北二巷路口时,与杨小兵驾驶的原告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晋A×××××号大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晋A×××××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上乘车人员郭小凤、王双胜、李荣灵、毕春燕、周芬、宋丽君、王水英、李登凤、薛生田、沙海云、魏龙龙、张金、史振华、秦琦、李玥、王广杰、郭建宏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二大队认定,被告蔚某与杨小兵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商讨郭小凤等人伤情治疗及赔偿事宜无果。原告安排郭小凤等人在太原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并作出合理赔偿,共计122108元。原告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对事故负同等责任,理应共同承担郭小凤等人赔偿费用。现诉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61054元。被告蔚某辩称,我是被告太原市永伟实业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我与原告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司机杨小兵负同等责任。请法庭酌情判决。被告太原市永伟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诉求数额,不能确定该赔偿款是否实际给付。本起事故共造成31名乘客受伤,除3名乘客通过诉讼处理外,其余28名伤者,原告负责赔偿17名伤者,我公司负责赔偿11名伤者。我公司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伤者实际情况,妥善处理了11名乘客的赔偿,共支付赔偿款150005.48元。原告作为从事交通运输的特殊行业,本应对其乘客负主要责任,但本次事故,我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先行赔偿了乘客12万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保留向原告请求返还多支付赔偿的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7时10分许,被告蔚某驾驶晋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大同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迎新街北二巷路口时,与由东向南左转的杨小兵驾驶的晋A×××××号公交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公交车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二大队出具的并公交认字(2013)第0008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蔚某与杨小兵负事故同等责任。杨小兵系原告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司机,被告蔚某系被告太原市永伟实业有限公司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17名伤者赔偿款,共计122108元。被告太原市永伟实业有限公司支付11名伤者赔偿款,共计150005.4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警察核实的受伤人员情况、郭小凤等17名伤者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协议书、收条等,被告太原市永伟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11名伤者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证明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杨小兵与被告蔚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永伟实业有限公司应该对事故赔偿各承担5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伤者122108元的赔偿款,被告太原市永伟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伤者150005.48元的赔偿款。原告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赔偿数额并未超出其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费用610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原告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琴审 判 员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王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