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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2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良栋诉被告班守双、常海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栋,班守双,常海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2912号原告王良栋,男,汉族。被告班守双,男,汉族。被告常海平,女,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原告王良栋诉被告班守双、常海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良栋,被告班守双,被告常海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莉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良栋诉称,2015年1月30日20时20分许,在濮阳市开州路与益民路交叉口处,班守双驾驶常海平自有的豫JP88**号小型轿车载着常海平,沿开州路自南向西左转时,与王良栋驾驶其自有的豫JWV7**号小型轿车沿开州路自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常海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班守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得知,事故车辆豫P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042元(包括:车辆损失23042元、拆解费2000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班守双、常海平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情况属实。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照被告班守双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20时20分许,在濮阳市开州路与益民路交叉口处,班守双驾驶常海平自有的豫JP88**号小型轿车载着常海平,沿开州路自南向西左转时,与王良栋驾驶其自有的豫JWV7**号小型轿车沿开州路自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常海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1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5)第26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班守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王良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常海平无事故责任。2015年2月11日,河南云飞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自有的事故车辆豫JWV7**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的配件及工时费总计22967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拆检费2000元、车辆施救费2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JP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拆检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班守双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不同程度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因原告与被告班守双均是机动车驾驶人员,故该二人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30%和70%。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P88**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70%的赔偿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22967元、评估费1000元、拆检费2000、车辆施救费200元等共计26167元。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2、停车费。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行政执法部门查扣物品不得收取保管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2616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16916.9元(按24167元的70%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良栋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良栋财产损失共计1691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良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6元,由原告王良栋负担176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志勇审 判 员  王婵微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耀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