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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郊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杨占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占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郊民初字第180号原告杨占山,男,1958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料甸满族乡新乡村二组委托代理人边金明,男,身份证号:×××,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料甸满族乡新乡村十三。委托代理人李刚,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140号。负责人刘库,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占山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凤国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占山的委托代理人边金明、李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占山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王海辉驾驶的黑AGU2**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哈尔滨交警支队阿城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占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海辉驾驶的黑AGU2**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就其他经济损失索赔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不合理、不符合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是成立的,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目的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目的1、2013年9月25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与王海辉驾驶的黑AGU2**号轿车相刮肇事;2、原告负此次故事的主要责任,被告对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3:诊断书及住院病例各一份,拟证明目的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过程,住院40天;证据4:黑龙江医疗住院费票据一份,拟证明目的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2386.45元;证据5: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目的原告因伤评定为九级残、伤后(含二次手术)八个月医疗终结、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至医疗终结、二次手术费匡计一万元;证据6:复印费票据一份,拟证明目的原告复印病案花费的费用;证据7:交通费票据一份,拟证明目的原告受伤后住院出院及护理人员护理所花费的交通费用;证据8:暂住证一份,拟证明目的原告在受伤前一直在城市居住的事实,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给予赔偿;证据9:证人杨延辉身份证复印件、房产复印件、及证人证言各一份,拟证明目的原告自2011年至2013年期间一直租住在证人杨某某及在某某的事实;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表示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6、8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评定为九级伤残标准过高,与伤残评定的九级伤残的标准不符,庭审中本庭询问被告是否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如申请庭审后五日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但被告保险公司至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的质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受害人因住院或转院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没有具体的时间、地点、人数与就医地点相吻合,被告质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根据原告居住地及就医的地点、住院时间本院酌情给付每天20元,原告住院40天,共计交通费800元。证据九证人证言前后发生矛盾,证人陈述说杨占山租到2013年上半年,之后又改为事故发生后,而事故发生实在2013年9月25日,前后矛盾,租房超过半年以上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而原告并未出具租房协议,没支付租金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租房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应结合原告所举公安机关颁发的暂住证相互吻合、予以佐证,被告对此有异议,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被告质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9月25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王海辉驾驶的黑AGU2**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哈尔滨交警支队阿城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占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海辉驾驶的黑AGU2**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就其他经济损失索赔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72386.7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043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38360元、误工费3288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40.5元,合计25310.95元。另查明,原告杨占山与王海辉于2013年11月18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王海辉赔偿原告20000元,并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公民致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海辉驾驶的黑AGU2**牌轿车与原告杨占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哈尔滨交警支队阿城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占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海辉驾驶的黑AGU2**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与王海辉已调解。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占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占山11万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90436元(22609元×20年×20%=9043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38360元(137元×2人×40天=10960元、137元×1人×(240天40天0=27400元)、误工费、交通费;案件受理费212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凤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海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