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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冬菊与巩强、王德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冬菊,巩强,王德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7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冬菊。委托代理人王黎明,山东汉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军。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孙家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妮莎,该单位职工。上诉人王冬菊因与被上诉人巩强、被上诉人王德军、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5794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尤志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向东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冷杰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冬菊一审诉称:2012年11月30日13时50分许,被告巩强驾驶鲁B×××××夏利轿车在驾校培训操场上由南向北行驶,不慎撞到操场上的原告,致使原告左膝关节和半月板损伤,内侧副韧带断裂。因原告有身孕,无法对韧带和半月板进行手术治疗,须产后再进行手术治疗。2012年12月8日,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巩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B×××××夏利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王德军,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据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05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一审辩称:事故真实性属实,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巩强、王德军一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1、2012年11月30日13时50分许,被告巩强驾驶鲁B×××××夏利轿车在驾校培训操场上由南向北行驶,不慎撞到操场上的原告,致使原告左膝关节和半月板损伤,内侧副韧带断裂。原告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黄岛院区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4310.38元。2、2012年12月4日,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患××痛伴活动受限2天,入院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内侧副韧带断裂,半月板损伤,孕22周,患××情不允许手术治疗,建议患者休息一个月”。3、2012年12月8日,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巩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4、鲁B×××××夏利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王德军,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间。5、原告在诉讼中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又撤回该申请。6、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227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688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06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出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全部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43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天×20元/天);3、护理费160元(2天×80元/天);4、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334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2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发生事故时的孕情,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酌情支持126天,其误工费为14736元(42688元/元÷365天×126天)。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款为193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巩强支付原告4310元,应从赔偿款中返还。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冬菊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19346元(原告王冬菊从理赔款中返还被告巩强43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王冬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原告王冬菊承担86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450元。被告应承担的上列费用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王冬菊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王冬菊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误工天数认定为126天,误工费按社平工资计算是错误的。事实与理由如下:1、本案上诉人左膝关节和半月板损伤,内测韧带断裂,因上诉人当时怀有身孕,无法进行手术治疗,只能在腿上打上石膏,在家里进行保守治疗,需要较长时间进行恢复。上诉人受伤后,因无人护理,导致行动不便,尤其在生育女儿后,不能严格遵守医嘱,及时到医院进行复查,只能根据实际情况去医院进行复查,上诉人最近一次复查是2013年7月1目,检测内容为左腿内侧韧带拉伤,医生建议休息半个月。同时,上诉人的单位也出具证明,证明上诉人误工期间为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0月31日,上诉人月工资为5000元。因此,能够证明误工天数为334天,即使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至少也应计算至2013年7月16日,为227天。2、本案应按上诉人工资数额而非社平工资计算误工费。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本人的税收完税证明和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但一审法院仍按社平工资计算误工费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巩强、王德军共同口头答辩称:当时上诉人确实怀孕,过程很艰辛,为了孩子保守治疗,答辩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综合了上诉人的伤情和受伤时的孕情,已经作出了公正的判决,上诉人当时在怀孕期间,工资是照常发放的,国家有相关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当事人并无异议。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审对于上诉人王冬菊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对此,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上诉人出院医嘱患者石膏外固定至少一个月,注意休息,一月内门诊复查。后上诉人于2013年1月29日,3月12日到门诊进行复查,医生建议休息。后上诉人于6月25日到医院产科进行复查,并未进行外伤复查,又于7月1日进行外伤复查。因上诉人进行外伤复查的时间并不连续,且3月12日至7月1日两次复查的时间间隔较长,上诉人主张误工时间至少计算至2013年7月16日的理由不够充分,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原审根据上诉人的复查情况,综合其伤情和孕情,认定误工时间为126天是适当的。上诉人称生育女儿后,不能严格遵守医嘱,及时到医院进行复查。即使上诉人生育女儿后,仍然存在因伤误工的可能,但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所在单位也不应扣发其工资,不会产生误工损失。关于收入状况的认定,因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上诉人提交了所在单位出具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的证明,并提交了完税证明。上诉人系有固定收入的单位职工,其主张按5000元工资标准认定误工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认定上诉人的误工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误工费应为21000元(5000元÷30天×126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57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57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王冬菊经济损失共计25610元(王冬菊返还巩强43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上诉人王冬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4元,共计1678元,由上诉人王冬菊负担841元,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8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尤志春审判员  冷 杰审判员  孙向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