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商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董光华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光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624号原告:董光华,男。委托代理人:孙慧玲,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杰,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石臼海滨二路中段西侧。诉讼代表人:王爱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磊,该公司职工。原告董光华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祥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慧玲、朱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光华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鲁L×××××号牌轿车投保商业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2014年10月10日14时30分许,董光华驾驶投保车辆由南向北行使至S225线6KM+800M处,与对行左转弯马现周骑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马现周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现周的亲属向莒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莒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赔偿马现周亲属341716.18元。原告赔偿马现周亲属损失后到被告处理赔,被告拒不全额支付,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341716.18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公司认为应按照三者的实际户口性质即农村户口进行赔偿;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董光华将其所有的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车辆损失险(限额6.3万元)及不计免赔险。2014年10月10日14时30分许,董光华驾驶投保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S225线6km+800m处,与对行左转弯的马现周骑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马现周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认定,董光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现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莒县人民法院(2015)莒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处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三者亲属各项损失110000元;董光华赔偿三者损失死亡赔偿金352224元、丧葬费23826元、尸检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34.65元的90%共计341716.18元。各方均已履行完赔付义务,董光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均没有上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保险单、发票、判决书、收到条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内容。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因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对于被告主张的赔偿三者的损失应按照农村户口性质进行赔偿,因原、被告均已履行完毕(2015)莒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赔偿义务,且各方均没有上诉,该判决书已生效,各方均应当履行已经生效的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光华保险金341716.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祥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盛 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