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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昌民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沈光娇与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光娇,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昌民初字第1480号原告沈光娇,女,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被告魏林,男,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村民。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沈光娇诉被告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登、代理审判员罗晓欧、人民陪审员代刚组成合议庭,由潘登任审判长,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表叔,2013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本院:判令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2013年11月10日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亲戚,2013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沈光娇与被告魏林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为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沈光娇300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魏林承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潘 登代理审判员  罗晓欧人民陪审员  代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钟继雄附生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