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商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杨东玉诉关永富、赵洪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玉,关永富,赵洪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567号原告杨东玉,男,44岁,汉族,农民。被告关永富,男,44岁,汉族,农民。被告赵洪双,男,44岁,汉族,农民。原告杨东玉诉被告关永富、赵洪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永富、赵洪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东玉诉称:被告关永富于2014年9月2日在原告杨东玉处借款53000元,用于偿还农用物资款,未约定利息,约定2014年10月7日还款,由被告赵洪双担保。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关永富偿还借款53000元,并从2014年10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赵洪双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身份事项。证据二、2014年9月2日二被告出具借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关永富于2014年9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53000元,2014年10月7日还款,由被告赵洪双担保。证据三、富锦市公安局上街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两份。意在证明二被告不在本村居住,下落不明。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三份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二被告未到庭答辩、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关永富于2014年9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53000元,用于偿还农用物资款,约定2014年10月7日还款,由被告赵洪双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该借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杨东玉与被告关永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与被告赵洪双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二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关永富偿还借款及要求被告赵洪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永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东玉借款53000元,并从2014年10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赵洪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公告费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忠代理审判员 张国太人民陪审员 潘梦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