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王志平与靳伟俊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平,靳伟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270号原告王志平,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被告靳伟俊,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王志平与靳伟俊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新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志平、被告靳伟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平诉称,2012年,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利率2%,借款后,起初被告能够按约支付利息,直至2013年5月10日被告停止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6万元,尚欠本金5万元及利息款2万元,并重新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口头约定利率为1.5%,但一直未给付利息。今年1月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利息款,5万元本金及利息和10000元利息款仍没有给付。请求判令被告靳伟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靳伟俊辩称,我借原告王志平钱,我归还后,王志平又转借给我四哥,借据也没有更换,还是我的名字,当时我代原告找过我四哥,给原告还过10000元,时间是2015年5月26日,当时我用转帐方式给付原告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靳伟俊因周转资金向原告王志平借款,在2014年10月28日双方结帐,被告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20000元,约定利息1.5分。2015年2月16日被告给原告用转帐方式10000元。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条、转帐凭证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10月28日双方转帐,被告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2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1.5分,2015年2月16日被告给原告还款10000元双方对以上内容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在2015年2月16日还款10000元是利息,被告认为是还的本金,双方均无证据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超过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被告2012年向原告借款,2014年10月28日欠利息20000元,在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应是支付的利息。双方约定利息1.5分应是月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靳伟俊偿还原告王志平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4年10月28日前利息10000元,2014年10月28日以后利息按月息1.5%利率计算,直至付清止。以上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靳伟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新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振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