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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占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X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月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占X甲,男,1975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鹰潭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X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X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初,被告人占X甲欲在其家位于童家镇东川村委会庙下村小组的毛山山场上修建苗圃。因该山场还有部分归同村村民占X乙所有,占X甲经与占X乙商议,占X乙同意将自己的那部分山场承包给占X甲。2月8日至27日期间,占X甲在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陆续租用挖掘机开挖其家及其承包的占X乙家的毛山山场,以清理整平该山场。在清理整平过程中,该山场的原有植被被破坏,小杂灌及幼树被土掩埋,大的林木被挖倒堆放,并在之后被占X甲雇人加工后卖掉。经鉴定,毛山山场被毁坏面积为16.1亩,被非法采伐的林木共19.014立方米,被非法采伐的幼树共2742株。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占X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采伐林木的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占X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占X乙、詹XX、熊XX、李X甲、李X乙、占X丙、占X丁、王XX、刘XX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指认被挖山场及林木照片、林权登记申请表、林地四至范围图、鹰潭市月湖区农林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手机通话记录、人口信息全项查询,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占X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占X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占X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占X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田美人民陪审员  陈晓文人民陪审员  吴建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