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陕法委赔监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唐登峰申请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违法查封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登峰,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5)陕法委赔监字第00005号申诉人:唐登峰,男,汉族,1971年1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志明,男,汉族,1950年12月10日出生,系唐登峰之父。被申诉人: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中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军,该院院长。申诉人唐登峰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宝中法委赔立字第00003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以该不予受理决定错误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唐登峰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应否受理,应依照法定的立案条件予以审查。唐登峰在其向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中诉称: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违法查封、返还申请执行人型号为EQ5120JSQFJ东风牌底盘车的执行行为,执行标的错误;查封赔偿请求人银行账户的行为违法;在执行过程中对赔偿请求人的父亲唐志明错误使用强制措施,造成人身伤害;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诉前查封赔偿请求人陕C222**价值40万元工程车辆给其造成损失。据此,上述违法执行,侵犯其合法权益,申请国家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法院立案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唐登峰认为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和向申请执行人返还型号为EQ5120JSQFJ东风牌底盘车的执行行为错误,向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立案条件,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和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明显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本案中,唐登峰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中所称的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查封赔偿请求人银行账户的行为,经查,系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湖南中联重科专用车有限责任公司与唐登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生效的判决,就被执行人唐登峰支付申请执行人湖南中联重科专用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款所采取的执行行为,该赔偿款尚未执行终结。唐登峰现就此提出赔偿,其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和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不予受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第二十条、第六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应是其合法权益受到其所诉侵权行为实际损害的人。唐登峰在赔偿申请中所称的其父唐志明受到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错误使用强制措施、造成人身伤害的事由,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故依据《最高法院立案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赔偿请求人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的规定,唐志峰就此申请国家赔偿,不符合赔偿请求人的主体条件。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和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不予受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第三十八条和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是对赔偿请求人行使职权的机关。唐登峰在赔偿申请中所称的诉前查封其价值40万元工程车辆的行为,并非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所为。故依据《最高法院立案规定》第四条第(二)项“本院是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唐志峰就此将宝鸡市金台区人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不符合上述立案规定的主体条件。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和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不予受理正确。综上,唐登峰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部分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和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唐登峰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均决定不予受理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第三十条第一款和《最高法院立案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宝中法委赔立字第00003号决定和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2日通知;二、指令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对唐登峰就查封、返还型号为EQ5120JSQFJ东风牌底盘车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予以受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黄文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