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徐法民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树梧、林树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树梧,林树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民二初字第42号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小明,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北信用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邹乔青,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北信用社资料员。被告林树梧,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林树桐,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与被告林树梧、林树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的委托代理人邹乔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树梧、林树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林树梧于2008年9月22日与城北信用社办理借新还旧贷款2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9月1日,月利率为10.08‰,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分期还本,由被告林树桐作为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贷款保证书》。借款到期后,被告林树梧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追讨,其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确保原告信贷资金安全,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林树梧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1406.56元(利息从2008年9月22日起计至2015年3月10日止,续后利息另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还清借款之日为止);2、被告林树桐对被告林树梧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关于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湛银监复(2009)105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担保贷款保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林树梧向城北信用社借款及林树桐担保借款的事实;三、《贷款核对及催收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林树梧催收贷款以及借款未丧失诉讼时效的事实。被告林树梧、林树桐不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2日,原徐闻县城北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林树梧签订《借款合同》,注明借款金额20000元,月利率10.08‰,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22日至2010年8月31日止,还款方式按季还利,分期还本。同日,被告林树桐与城北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借款人被告林树梧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城北信用社依约履行了给付贷款义务,向被告林树梧给付了贷款20000元,被告林树梧同时给原告立下《借款借据》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树梧未按约定还本付息。2013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林树梧发出《贷款核对及催收函》,要求被告林树梧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林树梧在该通知书借款人栏签名及按指印。但被告林树梧至今未还款付息给原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1406.56元(利息从2008年9月22日起计至2015年3月10日止,续后利息另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上述诉求。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管分局批准成为一级法人,原徐闻县城北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北信用社,属于原告的分支机构,其没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原债权债务归属原告承接。诉讼期间,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林树梧名下的存款及其他财产。根据其申请,本院向银信部门及房产管理局进行了查询,被告林树梧没有存款、房产可供冻结或查封。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被告林树梧偿还借款本息是否合理;2、被告林树桐是否应对林树梧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林树梧偿还借款本息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2009年6月15日,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管分局《关于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的规定,原徐闻县城北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已归原告承接,故原告作为本案主体起诉适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林树梧于2008年9月22日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林树梧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林树梧清偿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林树桐是否应对林树梧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保证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的约定,本案借款期限从2008年9月22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故被告林树桐的保证期间至2012年8月31日届满。原告与被告林树桐对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2012年8月31日之前要求被告林树桐承担保证责任,故其于2015年3月23日才起诉要求被告林树桐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限,被告林树桐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树桐对林树梧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树梧、林树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树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2008年9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林树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5元,财产保全费434元,由被告林树梧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付款时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远臣代理审判员 洪福林人民陪审员 邓开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伦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