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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男,1977年6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月29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明,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9日1时许,被告人黎某某驾驶号牌为川A*****重型自卸货车从本市隆丰镇沿彭白路向通济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丹景山风景区路段,与行人肖某某相碰撞,至肖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2月9日18时,被告人黎某某主动到彭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明,2015年4月1日,该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赔偿110000元、成都新邦物流有限公司赔偿10499.5元外,被告人黎某某另赔偿60000元后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到案经过、122接处警记录、立案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死亡医学证明、被害人死亡照片及其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调解书、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赔偿说明、车辆查询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被害人亲属关系的证明;证人肖某某、钱某、蒲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信息;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黎某某主动到公安部门接受处理,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赔偿情况,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华文人民陪审员  张建萍人民陪审员  黄雪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