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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龚海诉济南金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期货经纪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海,济南金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130号原告龚海。委托代理人黄学锋,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金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龚海诉被告济南金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金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海诉称:2011年10月11日,其与被告签订《激进型期货管理账户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期货账户和交易密码交给被告,由被告独立进行期货交易操作,有效期为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到期后被告仍继续操作,合同实际履行终止日为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为上述期货交易共投资本金约人民币352万元(以下币种同),但截至2012年12月10日原告账面资金只剩112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无期货经纪主体资格,故上述《激进型期货管理账户协议书》无效,被告构成侵权,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间的《激进型期货管理账户协议书》无效;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86,689.3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其第1项诉请。嗣后,原告又变更其诉讼请求和请求权基础,称上述《激进型期货管理账户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原告承担本金20%的风险,被告承担本金80%的风险。原告按照该条款的约定,确定其最终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本金损失的80%计1,909,351.44元(即损失2,386,689.33元×80%)。被告济南金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龚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激进型期货管理账户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2、上海东证期货有限公司出具的交易结算单、资金状况表、出入金明细表、成交记录,证明原告遭受的损失;3、律师函和快递单据,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4、上海东证期货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该公司位于上海,原告有权在上海起诉;5、美尔雅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交易结算单、资金状况表、出入金明细表、成交记录,证明原告遭受的损失;6、网上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代为操作期货的聊天内容。被告济南金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5经本院审查无误予以采纳;证据4并非用于证明本案实体事实,不作为证据采纳;证据6系网上聊天记录的打印材料,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原告无证据可以证明该聊天记录中的双方即本案当事人,故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激进型期货管理账户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有偿代理操作在上海东证期货有限公司开立的,户名为原告,账号为********的期货投资账户。期限为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该协议第二条中约定,开户后甲方把账户的交易账号和交易密码告知乙方(不含资金调拨密码即从券商转银行和从银行转券商的资金密码),由乙方进行交易。第三条中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账户操作,甲方承担本金20%的风险,乙方承担本金80%的风险,即亏损在本金的20%以内乙方不承担风险,超过20%乙方承担剩余的全部风险。另查明,上海东证期货有限公司出具的出入金明细表显示,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2月20日期间,原告在其期货账户中共计投入本金3,507,741.54元,至2012年2月20日尚余资金1,445,432.21元。2012年2月20日,原告将该1,445,432.21元从上海东证期货有限公司期货账户转出后,全额存入其在美尔雅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开立的期货账户继续进行期货交易,该公司出具的出入金明细表显示,至2012年12月13日,原告在该期货账户的余额为1,121,052.21元。综上,原告累计损失为:3,507,741.54元-1,121,052.21元=2,386,689.33元。关于资金交易情况,上海东证期货有限公司出具的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成交记录显示,原告在该公司的期货账户于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2月17日期间存在交易记录。美尔雅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成交记录显示,原告在该公司的期货账户于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12月4日期间存在交易记录。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激进型期货管理账户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该合同的内容,系原告委托被告代为理财,其法律性质属于委托合同,而非期货经纪交易,故被告是否具备期货经纪主体资格,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加以认定。上述合同约定履行期限至2012年9月25日,但被告实际代原告操作至2012年12月4日,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约定的合同期满后已经明确向被告表示拒绝延期,而且原告在本案中也以合同履行至2012年12月为事实基础提出其诉讼请求,故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系自愿延长合同期限,在该延长的合同期限内,双方仍应恪守合同约定。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承担本金20%的风险,被告承担本金80%的风险,即亏损在本金的20%以内被告不承担风险,超过20%被告承担剩余的全部风险。该条款系合同双方当事人自愿就处理委托事务所生风险之分担作出的特别约定,于法无悖,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原告援引该条款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应予支持。现经查明,原告共计投入本金为3,507,741.54元,故原告应自行承担的损失金额为3,507,741.54元×20%=701,548.31元。据此,被告应当承担的损失金额为2,386,689.33元-701,548.31元=1,685,141.02元。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损失总额2,386,689.33元的80%,相当于原告自行承担损失总额的20%,但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的损失是本金总额的20%,而非损失总额的20%,故原告的主张对合同约定有所误解,本院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诉请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南金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海人民币1,685,141.0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84.16元,由原告龚海负担人民币2,581.55元,被告济南金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402.61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被告济南金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成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印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