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焦金梅与薛利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金梅,薛利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185号原告焦金梅,女。委托代理人张仙兰,女,山西世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涛,男,山西世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利平,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责人李志勇,任公司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颜嘉维,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荻柳,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焦金梅诉被告薛利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守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金梅委托代理人张仙兰、闫涛、被告薛利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颜嘉维、张荻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薛利平驾驶晋KJ89**号小型轿车沿太谷县南正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康宁东街十字交叉路口时,与沿康宁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往南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薛利平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薛利平所有的晋KJ89**号小型轿车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身体上的损害,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561.51元。被告薛利平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队认定的责任我没意见,但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应有,事故发生在暑假,她领着工资了,故不应产生误工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答辩称,有证据证明在本起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的驾驶证、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条款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实际发生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在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中的各项损失应提供相应的依据,依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已垫付的3000元应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5时许,薛利平驾驶晋KJ89**号小型轿车沿太谷县南正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上述路口时,与沿康宁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往南左转弯的焦金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焦金梅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709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薛利平、焦金梅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住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于2014年7月25日出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用7173.51元,其中被告薛利平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国平随院护理,出院后医生建议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原告的伤情经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晋中一院司鉴中心(2015)残鉴字第7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焦金梅车祸致骨盆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焦金梅系太谷县贝露文武学校教师,月工资为1500元,事故发生时和治疗时正值暑期,学校未停发工资,9月1日到10月1日期间学校请了代教代替原告上课,代教费从焦金梅的工资中扣除1500元。原告丈夫王国平系太谷县保安服务公司工作人员,月工资为24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7173.5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7200元、代教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45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94561.51元。还查明,被告薛利平所有的晋KJ8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到2015年3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709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住院医疗费统一收据、住院病案、出院证、住院费用一日清单、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晋中一院司鉴中心(2015)残鉴字第7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太谷县贝露文武学校证明材料、太谷县保安服务公司证明材料、户口本复印件、鉴定费票据,被告薛利平提供的驾驶证、身份证、晋KJ89**号汽车机动车行驶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提供的保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薛利平驾驶晋KJ89**号小型轿车与焦金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伤原告,经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焦金梅与被告薛利平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所以对于原告的损伤,被告薛利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之责。被告薛利平驾驶的晋KJ89**号小型轿车因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之责。因原告焦金梅的职业是教师,其受伤治疗的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正值暑假,不产生误工,且焦金梅所在的贝露文武学校未扣发焦金梅这段时间的工资,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焦金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庭核算为:1、医疗费用7173.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6天=800元;3、营养费50元/天×16天=800元;4、护理费为2400元/月÷30天×16天=1280元;5、代教费1500元;6、伤残赔偿金,按2014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的标准计算为24069元/年×20年×10%=48138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300元。以上共计66991.51元。对于被告薛利平垫付的医疗费用3000元,原告可在获得本案赔偿款后退付被告薛利平。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焦金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6991.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原告焦金梅负担31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768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由被告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守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艳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