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徒执字第013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XX娣与尤万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娣,尤万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徒执字第01363-1号申请执行人XX娣,女,1968年9月1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尤万定,男,1956年11月23日生,汉族。申请人执行人XX娣与被执行人尤万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日作出(2012)徒宝民初字第0005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尤万定返还申请人XX娣购房款163000元,并补偿原告装饰装潢款4000元,共计167000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给付67000元,于2012年12月底前给付100000元,上述款项付清的同时,申请人XX娣将丹徒区上党农贸市场B-118号门面房及钥匙退给尤万定;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本金、利息、诉讼费共计234690元,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局等单位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尤万定名下房产一套,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申请执行本金167000元、诉讼费890元、利息66800元、共计234690元未执行到位,执行费3420元未收取,2015年3月18日申请人XX娣与被执行人尤万定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说明了执行情况,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徒宝民初字第00057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段为东审 判 员 李寿海代理审判员 吴俊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 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