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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皇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周进声、钟启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周进声,钟启玲,钟启利,林召花,钟启荣,迟玉芳,丁建明,臧传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皇商初字第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住所地:诸城市兴华东路70号。负责人张俊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德华。被告周进声。被告钟启玲。被告钟启利。被告林召花。被告钟启荣。被告迟玉芳。被告丁建明。被告臧传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诸城支行)与被告周进声、钟启玲、钟启利、林召花、钟启荣、迟玉芳、丁建明、臧传梅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德华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诸城支行诉称,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钟启利、林召花签订农户三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用途为茶叶种植,时间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同时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他六被告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进声、钟启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601.33元,共计55601.33元,其中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计算;被告钟启利、林召花、钟启荣、迟玉芳、丁建明、臧传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钟启利、林召花、钟启荣、迟玉芳、周进声、钟启玲、丁建明、臧传梅均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周进声、钟启玲向原告农行诸城支行提出农户小额贷款申请。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周进声、钟启玲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周进声、钟启玲出借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用途为茶叶种植,时间自2013年6月4日起止2014年6月3日止,借款提取及还款帐号为62×××17。合同第五条就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钟启荣、迟玉芳、钟启利、林召花、丁建明、臧传梅以担保人身份在上述合同中签字、按印。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开户名为被告周进声的账户62×××17发放贷款50000元,同时约定贷款正常利率为9%,超期利率为13.50%,到期日为2014年6月3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责任。截止2015年2月27日止,被告周进声、钟启玲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601.33元,共计55601.33元。2015年3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放款记账凭证、利息结算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后,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周进声、钟启玲负有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义务,其逾期还款,构成违约。经查,原告起诉的借款本息(计算至2015年2月27日)数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进声、钟启玲承担自2015年2月2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进声、钟启玲作为共同借款人,理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钟启荣、迟玉芳、钟启利、林召花、丁建明、臧传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钟启荣、迟玉芳、钟启利、林召花、丁建明、臧传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启荣、迟玉芳、钟启利、林召花、丁建明、臧传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进声、钟启玲追偿。原告自愿撤回对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钟启利、林召花、钟启荣、迟玉芳、周进声、钟启玲、丁建明、臧传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进声、钟启玲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本金50000元,利息5601.33元,共计55601.33元以及自2015年2月28日至本院指定期间内被告周进声、钟启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之日止,按尚欠借款本金数额和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钟启荣、迟玉芳、钟启利、林召花、丁建明、臧传梅对上述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钟启荣、迟玉芳、钟启利、林召花、丁建明、臧传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进声、钟启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钟启利、林召花、钟启荣、迟玉芳、周进声、钟启玲、丁建明、臧传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玉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