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槐民初字第2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槐民初字第2750号原告王某某,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牛新明,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大山,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某某,女,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牟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牟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兆华、宋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5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牛新明、李大山,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2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生活矛盾不断,无法正常沟通,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辩称:一、我同意离婚。二、我们没有共同财产。三、我不承担诉讼费用。四、我希望原告返还我个人财产14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12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4年10月分居至今,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朱某某亦认可双方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关于财产问题,被告朱某某婚前于2013年12月份购买海信冰箱一台、海尔烟机一台、海尔炉灶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热水器、美的空调一台,家具一套,原告认可上述家具已于双方分居后从原告王某某家中搬出。原告王某某主张婚前给被告31800元用于购买家电,要求对上述家电家具进行分割,被告不予认可。另,原告王某某提交婚前装修发票一宗及房屋照片一宗,拟证明房屋遭到被告破坏,要求被告对房屋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朱某某对房屋破坏一事予以否认,表示并不知情。庭审中,被告朱某某提交通话录音一份及照片一宗,证明原告王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出轨行为,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朱某某提交短信照片一宗,证明原告曾向其借款14000元,要求原告予以偿还。原告王某某不认可短信内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家电发票、装修发票、出警记录、被告提交的家电发票、通话录音、照片一宗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质证、认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王某某起诉离婚,被告朱某某同意离婚,且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要求对被告朱某某婚前购买的家具家电进行分割,因上述物品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对房屋进行破坏,要求赔偿,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借款14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 阳人民陪审员 朱兆华人民陪审员 宋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查传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