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国进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进,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永兴县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2015年3月17日被永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永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郴永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张国进在永兴县教师新村七天假日宾馆贩卖了100元毒品(一粒麻古加一小袋冰毒)给吸毒人员欧某某。2、2014年9月27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国进在永兴鑫源宾馆贩卖100元毒品(一粒麻古加一小袋冰毒)给吸毒人员蒋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缴获白色晶体3.1840克、红色药丸1.4256克,经检测,白色晶体及红色药丸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3、2014年11月20日晚19时许,被告人张国进在永兴碧塘自己家中贩卖100元毒品(一粒麻古加一小袋冰毒)给一名30多岁的男子。当晚20时55分,公安机关在张国进家中查获白色晶体1.6869克、红绿色药丸0.6207克,经检测,白色晶体及红绿色药丸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张国进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国进辩称:对指控的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张国进在永兴县教师新村七天假日宾馆贩卖了100元钱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一片和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小袋给吸毒人员欧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6日20时的样子,欧某某在永兴教师新村附近的七天假日宾馆碰到“三检”,“三检”在这边卖毒也算小有名气,欧某某问“三检”有没有货(指麻古和冰毒)。“三检”说有货,欧某某说要100元钱的毒品,欧某某把“三检”带到七天宾馆的7702房间(欧某某朋友开的房),在房间内“三检”从一个绿色的铁盒子里拿出一粒麻古和一小袋冰毒给欧某某,欧某某就拿了100元给“三检”,“三检”拿了钱就走了。冰毒和麻古是用透明的塑料袋分开包装的,100元里面包括1粒麻古,麻古是红色圆形颗粒,像药片,具体重量不清楚,冰毒是白色晶体状,像味精,具体重量不清楚。买的麻古和冰毒已被欧某某吸食,欧某某从2014年2月开始吸的,大概吸了5次左右。“三检”是碧塘周家村人,年纪约40多岁,他是贩卖毒品的。(2)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欧某某于2014年9月28日在湘阴渡派出所对12名不同正面男性免冠照进行辨认,辨认10号照片(张国进)就是在七天宾馆卖毒品给他的人。2、2014年9月27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国进在永兴鑫源宾馆贩卖1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一片和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小袋给吸毒人员蒋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缴获白色晶体3.1840克、红色药丸1.4256克,经检测,白色晶体及红色药丸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天(2014年9月27日)晚上7点半左右,蒋某某吃完饭后,想吸麻古了,就打电话给之前卖毒品的人(姓张,以下简称张),张当时讲在湘阴渡,不在碧塘,等会再联系。蒋某某讲:“我想买点货(一讲双方就明白是毒品)。”张讲:“要得,等会联系。”过了半小时,蒋某某再次打通张的手机,张讲其现在在鑫源宾馆201房,叫蒋某某过去。蒋某某骑摩托车来到鑫源宾馆201房。张和另两个男子在里头,一个男子睡在床上,一个男子在和张讲话。房内的桌上摆有一人吸毒用的水瓶子和一张锡纸,锡纸上有红色颗粒。张就招呼蒋某某来两口,蒋某某主动拿起锡纸和打火机点起吸了两口。之后蒋某某问张有没有麻古,张问要多少,蒋某某要100元钱的,张从身上的裤子口袋里拿出一个铁盒子和一个小电子秤摆在桌子上,从铁盒里拿出一粒麻古(用小塑料袋装好)和一小包用塑料袋装好的冰毒放到电子秤上,听见有人敲门,并讲:“派出所的。”蒋某某听到就往窗户逃,并跳了下去,刚落地,姓张的也跳下来了,脚压到蒋某某的脖子处,后来派出所把张和蒋某某送到医院来了。蒋某某是今年7月份开始吸麻古的,之后和朋友一起吸食时认识了张,知道张有麻古和冰毒卖,在张那买过几次毒品就认识了。蒋某某一共在张那买过五次,每次都是50-100元麻古和冰毒,毒品都是用个铁盒子装住,都是在鑫源宾馆交易,买来都是自己吸食。这次张拿出的那个铁盒子有好几小包麻古和冰毒,但具体有多少不清楚。(2)证人欧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7日20时许30分,欧某某在永兴县城干劲路打了朋友许某某的电话,问他在哪,许某某告诉欧某某他在碧塘周家村的鑫源宾馆201房,要欧某某过去坐一下。欧某某搭了一辆摩托车过去了,到鑫源宾馆大概是20时45分钟左右,进到201房发现房间里有许某某、“三检”还有一穿白色背心的年轻男子,当时许某某在一旁玩电脑,穿白色背心的男子就问“三检”有没有毒品卖,“三检”拿出一个绿色的铁盒子,打开后里面放了小包冰毒和少许麻古。“三检”说:“要多少?”穿白色背心的男子说拿100元。“三检”就从铁盒子里面拿出一小包冰毒和一粒麻古出来,冰毒是用透明的小塑料袋装好的,麻古也是用透明的塑料袋装好的,穿白色背心的男子拿到麻古和冰毒后,将装冰毒的袋子打开后倒了一点放在锡纸上,又用打火机朝装麻古的袋子摁了一下,袋子里面的麻古粉碎后,又将少许麻古倒在锡纸上,剩下的麻古和冰毒又装好放在身上。这个白色背心的男子就拿着锡纸对着一个冰壶上烤,另一边拿着冰壶吸管开始吸,吸了有几口的样子,这个穿白色背心的男子就将吸管递给许某某,然后这个男子烤,许某某拿着吸管吸了两口,许某某吸了后将吸管递给蒋某某,蒋某某也吸了两口后把吸管放在桌上,穿白色背心的男子就说:“来,三检。帮你也点一口。”说完用打火机烤,“三检”又拿着吸管开始吸,吸了两口的样子派出所的就来了。穿白色背心的男子没有给“三检”钱,他们谈好价,吸了两口派出所就来了。(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永兴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8日扣押了由张国进所持有的电子秤1台、麻古15粒、冰毒7包。(4)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欧某某于2014年9月28日在湘阴渡派出所对一组12名不同正面男性免冠照进行辨认,辨认10号照片(张国进)就是在9月27日晚在便江镇鑫源宾馆201房卖毒品给一男子,以及辨认出另一组12名不同正面男性免冠照进行辨认,辨认出8号照片(蒋某某)就是向“三检”购毒的男子,并与该男子以及张国进等人一同吸食了麻古、冰毒。(5)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证实:2014年9月27日21时许,湘阴渡派出所接群众举报称鑫源宾馆201房有人吸毒,民警首先进入鑫源宾馆将前台控制,之后敲开201房,但房门上挂了锁,民警进入时,只见两名嫌疑人从201房窗户往楼下跳,进入房间内的民警首先将在房内的欧某某抓获,接着将跳窗的张国进、蒋某某抓获。在张国进跳窗落地的位置,发现一个铁盒子和一台小电子秤,打开铁盒子发现盒子时有用小塑料袋装好的疑似毒品的东西,经仔细清点,铁盒子里有15粒红色圆形饼状物,7包白色透明晶体。清点完将物品现场称重并予以扣押。(6)郴公物鉴(理化)字(2014)880号毒品鉴定书证实:在鑫源宾馆201房当场缴获的白色晶体7小包及红色药丸15粒,经称重,白色晶体净重3.1840克,红色药丸净重1.4256克。从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3、2014年11月20日晚19时许,被告人张国进在永兴碧塘自己家中贩卖1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一片和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小袋给一名30多岁的男子。当晚20时55分,公安机关在张国进家中查获白色晶体1.6869克、红绿色药丸0.6207克,经检测,白色晶体及红绿色药丸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0日晚上6点左右,李某甲和李某乙两个人在碧塘乡豪都网吧上网,大约晚上8点多钟的时候,张国进也到网吧来上网。张国进进了网吧就看见李某乙,就和李某乙坐在一起上网。过了一会儿,张国进就先走了。走了大约十多分钟,李某甲也准备走,就叫李某乙走。李某乙叫李某甲到张国进家里去看一下。然后李某甲和李某乙一起到张国进家里去了,到了张国进在永兴县碧塘乡周家村上山组的家里之后,看到张国进的卧室的桌子上放着两个吸食毒品用的水葫芦,还有一点毒品在桌子上面锡箔纸上。李某甲问张国进:“桌子上的这个东西(冰毒)是哪个的?”张国进说:“你管是哪个的,你吸就吸。”然后李某甲就拿出打火机点火就开始吸食冰毒了,吸食了两三口的样子,公安局的人就来了,把李某甲、李某乙、张国进控制住了,还从卧室里面搜出了几小袋冰毒和麻古。过了一会儿,有一个胖子来找张国进,也被公安机关带到公安局了。(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0日晚上7点多钟的样子,李某乙和李某甲两个人从铁炉村坐摩托车到永兴县碧塘乡的开心网吧上网。大约上了一个多小时的样子,张国进也到网吧来了,张国进坐到李某乙旁边上网。李某乙对张国进说:“可不可以佘50元钱的冰毒给我?”张国进说:“我的钱很紧张,要拿你就到别人那里去拿。”然后张国进上了一下网就走了。然后李某乙和李某甲两个人就一起到张国进在碧塘乡周家村上山组的家里去了,到了张国进家之后,李某乙去上厕所了,上完厕所,李某乙就到张国进的卧室里面去了。当时李某甲和张国进正在卧室里面,卧室的桌子上放了两个吸食冰毒和麻古用的水葫芦,李某甲正蹲在一个葫芦前面。李某乙也到边上坐了下来,正打算和张国进说能不能佘一点冰毒给他吸。这个时候,公安局的人就来了,把三个人都控制住了,并从卧室里面搜出了几小袋冰毒和麻古。过了一会,有一个胖子过来找张国进也被带到公安局来了。李某乙和李某甲两个人是一起准备到张国进的家里去佘点冰毒和麻古吸食,因为张国进在他的脚受伤之前是贩卖毒品的,所以李某乙两人想到他那里佘杜品吸食。今天在网吧上网的时候,李某乙坐在张国进旁边,来了一个大约30多岁的男子,找到张国进说:“拿100元的东西。”张国进就说:“我打电话,你到楼下等。”说完那个30多岁的男子就出去了,然后张国进也出去了。张国进出去大约10多分钟,李某乙和李某甲一起到了张国进家里了。去年3月份的样子,李某乙陪一个叫“大牛”朋友到张国进手上买了100元毒品,买了之后李某乙和“大牛”一起在永兴的国兴宾馆吸食了。(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永兴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1日扣押了由张国进所持有的红色药丸和绿色药丸7颗、白色透明晶体15袋。(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11月20日20时许,有群众举报称永兴县便江镇周家村上山组张国进家有人吸毒。20时55分,永兴县公安局龙形市侦查人员张超、李立赶赴现场。中心现场位于居民一栋楼房的四楼的张国进的家中,进入中心现场,大门是敞开的,进入房间内部,在靠近南面的卧室里面,民警发现了三个人正在房间里面吸食麻古,将三人控制后,在房间的床铺下面搜出了疑似毒品的白色透明晶体五小包和红色、绿色药丸三小包,据调查了解,房子为张国进所有,搜出来的毒品也为张国进所有。(5)郴公物鉴(理化)字(2015)254号毒品鉴定书证实:在嫌疑犯张国进家中缴获的白色晶体5小包及红绿色药丸7粒,经称重,白色晶体净重1.6869克,红绿色药丸净重0.6207克。从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红绿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国进通过其家属退缴赃款人民币300元,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另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述事实:(1)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3)永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1月25日,张国进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被告人张国进通过其家属退缴赃款人民币300元,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27日,由报案人匿名报案称在永兴县便江镇鑫源宾馆内有人吸毒,接警后,民警唐勤超、刘晓鹏等迅速赶到宾馆,并在鑫源宾馆201房查获吸毒人员张国进、蒋某某、欧某某。抓捕中,张国进、蒋某某从二楼窗户跳下致伤。经讯问,张国进对其贩毒的事实供认不讳。(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国进,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进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国进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对其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国进积极退缴赃款并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国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折抵刑期85日,剩余刑期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查获的甲基苯丙胺4.87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0463克、电子秤一个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追缴被告人张国进犯罪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永军代理审判员 黎晓静人民陪审员 何华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