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行非审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2015)辰行非审字第22号范方军裁定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辰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范方军,覃如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辰行非审字第22号申请执行人辰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辰溪县辰阳镇气象北路。机构代码00665453-1。法定代表人宋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元佑,男,1970年10月4日生,汉族,辰溪县人,辰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案件执行室副主任,住辰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家属区。被执行人范方军,男,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辰溪县潭湾镇居委会。被执行人覃如燕,女,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辰溪县潭湾镇居委会。申请执行人辰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范方军、覃如燕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辰计生征字(2014)第X58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查明:被执行人范方军、覃如燕于2014年4月21日在辰溪县中医院生育第二个孩子,属违法多生育一个孩子。2014年7月30日,申请执行人对二被执行人下达了辰计生征告字(2014)第X58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2014年8月5日,申请执行人依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二被执行人下达了辰计生征字(2014)第X58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范方军征收社会抚养费30110元,对覃如燕征收社会抚养费6040元,合计征收36150元,限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2‰的滞纳金。本院认为,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二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缴款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辰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辰计生征字(2014)第X58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案执行费440元,由被执行人范方军、覃如燕负担。审判长 高 勇审判员 薛祖改审判员 周汝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向 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3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66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