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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彭红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潘世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红梅,潘世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517号原告彭红梅,女,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杨小强,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科,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世秀,女,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田劲,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建,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10号18幢2楼,组织机构代码90343772-1。负责人马培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庞严,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红梅诉被告潘世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窦锦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3月16日和2015年5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红梅的其委托代理人杨小强和陈科、被告潘世秀的委托代理人田劲、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红梅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潘世秀驾驶渝B11L**号轿车与原告彭红梅驾驶的川A9G6**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世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红梅无责任。渝B11L**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上述被告潘世秀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1326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11L**号轿车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我公司委托平安四川分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勘验,只能按照核定损失进行修理,对原告提交的结算明细、付款凭证、维修费发票无异议,但对大灯更换是否有必要有异议,我公司申请鉴定。经鉴定,对赔偿V8大灯无异议,但原告应将残值V8右前大灯给付保险公司,我公司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被告潘世秀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11L**号轿车系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原告的全部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20时50分许,被告潘世秀驾驶渝B11L**号轿车,沿龙山路行驶至冉家坝医院十字路口往百灵路方向行驶时,未按导向车道行驶与彭红梅驾驶的川A9G6**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世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红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修理川A9G6**号小型客车用去132600元。2015年3月18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向本院申请对川A9G6**号小型客车更换V8右前大灯是否必要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7日作出以下鉴定意见:更换V8右前大灯合理。渝B11L**号轿车系被告潘世秀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车险理赔复勘通知书、车辆损伤情况说明、四川东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维修结算单、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维修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渝B11L**号轿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所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内赔偿原告的维修费。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132600元,向本院提交了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其损失,故本院对其维修费予以支持。原告的维修费132600元,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因渝B11L**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因此余下的130600元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彭红梅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彭红梅维修费130600元;三、驳回原告彭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被告潘世秀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多缴纳的14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被告潘世秀负担的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彭红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窦锦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据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