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红民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志民与郭九虎、张文龙、穆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民,郭九虎,张文龙,穆占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542号原告王志民,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郭九虎,男,1969年8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张文龙,男,住赤峰市红山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穆占民,男,住赤峰市红山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王志民与被告郭九虎、张文龙、穆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立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民、被告郭九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龙、穆占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民诉称,2014年6月3日,三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向我借款12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枚。还款期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3%支付至本金还��之日止。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九虎辩称,我只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当时原告要求打双倍的欠条,我就出具了120000元的借条一枚。被告张文龙、穆占民未答辩。原告王志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一枚,证明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20000元的事实。被告郭九虎、张文龙、穆占民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郭九虎、张文龙、穆占民向原告王志民出具借据一枚,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事后,被告郭九虎向原告王志民支付3个月的利息,每月36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郭九虎、张文龙、穆占民在原告王志���处借款120000元,有借条佐证,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因此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郭九虎称仅借款60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3%,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上述事实、法律、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九虎、张文龙、穆占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王志民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6月3日起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10800元利息在前述总利息中扣除)。二、驳回原告王志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14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九虎、张文龙、穆占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立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