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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行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刘永祥与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祥,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房行初字第00130号原告刘永祥,男,1971年7月4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石楼村北。法定代表人刘荣秀,镇长。委托代理人卢永强,北京龙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永祥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楼镇政府)要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永祥,被告石楼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卢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21日,被告石楼镇政府向原告刘永祥作出石政拆字(2014)21号《拆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查,你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水泥结构水池,总建筑面积2500平方米。本机关已于2014年7月9日向你下发石政限拆字(2014)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经复查,你逾期未自行拆除违法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八条、《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对你的违法建设实施拆除,拆除费用由你承担。次日,被告石楼镇政府对原告刘永祥的水泥结构鱼池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刘永祥诉称:2012年7月2日原告与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吉羊村经济联合社订立了养殖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鱼池从事养殖。合同订立后,原告开始硬化鱼池,修建保暖大鹏,采购鱼苗、饲料等,投入大量资金、人工从事养殖。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下发《拆除决定书》。次日被告将原告方人员强行拖出现场,不许拍照录像,将原有设备损毁,5辆挖掘机一起拆除,他们离开后原告方报警。原告不服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17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作出房政复字(2014)第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作出的《拆除决定书》。据此,原告认为,被告的拆除行为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拆除鱼池的行为违法。原告刘永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农村养殖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原告承包的是鱼池,不是基本农田。2、房政复字(2014)第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石楼镇政府辩称:原告位于石楼镇吉羊村村北的硬化鱼池和后续新建的保暖大棚,未取得相关部门批复及备案等手续,属违法建设,且至今未提供《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原告的违法建设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下发了《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7月9日下发《限期拆除通知书》,7月10日发了《告知书》,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恢复原貌,但原告均未拆除建筑。被告依据查处违法建设的有关规定,于7月21日下发《拆除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违法建设实施拆除。综上,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客观存在,被告的拆除行为依法实施,且符合相关法律程序,属职务行为。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石楼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山区2014年石楼镇第二季度遥感监测图斑明细表,证明:刘永祥所建建筑系违法建筑。2、石政停字(2014)25号《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证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责令原告停止建设。3、石政停字(2014)25号《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履行了告知义务。4、石政限拆字(2014)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明:2014年7月9日被告责令原告限期拆除违法建筑。5、石政停字(2014)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刘永祥依法送达,履行了告知义务。6、《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对违法建设人刘永祥下发了《告知书》,履行了告知义务。7、石政拆字(2014)21号《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下发《拆除决定书》,并履行了送达义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原告刘永祥与房山区石楼镇吉羊村经联社签订了《农村养殖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了垃圾场北鱼池。根据房山区2014年石楼镇第二季度遥感监测数据,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下发石政停字(2014)25号《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认定原告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责令原告停止建设,并于5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并接受复查。2014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下发石政限拆字(2014)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原告3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并接受复查。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下发《告知书》,责令原告于7月11日24时之前将违章建筑及鱼和其他可移动财物等自行清理干净,并恢复原地貌。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下发石政拆字(2014)21号《拆除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违法建设实施拆除。原告不服,于7月22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同日,被告对原告鱼池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另查明,2014年10月17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作出房政复字(2014)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石楼镇政府作出的石政拆字(2014)21号《拆除决定书》。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石楼镇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的建设,具有查处、拆除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被告作为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下发了《限期拆除通知书》,7月21日作出《拆除决定书》,原告于7月22日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同日将原告鱼池实施强制拆除。被告在原告权利救济期内拆除原告鱼池的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且被告作出的《拆除决定书》已被复议机关撤销,石楼镇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无合法依据。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2日强制拆除原告刘永祥鱼池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英飞人民陪审员  隗合群人民陪审员  任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雷晶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