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河北天天自行车有限公司与陈国强、广宗县广宁印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天天自行车有限公司,陈国强,广宗县广宁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32号原告河北天天自行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风伟公司经理地址广宗县城东新区创业大道西侧委托代理人王庆昌系公司员工被告陈国强,农民。被告广宗县广宁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强企业代码061675503原告河北天天自行车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国强、广宗县广宁印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广宗县广宁印染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国强因生产需要于2013年10月28日向我借款3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3分(3%),另约定广宗县广宁印染厂有限公司、赵建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12月20日被告陈国强向我借款五万元(50000元),约定利息三分。被告陈国强先后向我借款三十五万元(350000元),我单位多次索要这两笔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就是不偿还该借款。只好起诉到法院,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陈国强偿还我借款350000元及利息,被告广宗县广宁印染有限公司对借款300000元负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陈国强签名50000元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的借款陈国强;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国强借款300000元和被告被告广宗县广宁印染有限公司担保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陈国强未行答辩。被告广宗县广宁印染有限公司未行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陈国强由被告广宗县广宁印染有限公司、赵建东担保自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3%),原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原告提交的借条记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河北天天自行车有限公司现金叁拾万整(300000元),期限一个月,到期还本金,利息三分。借款人陈国强(手印)身份证号132229196307220879担保人赵建东广宗县广宁印染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8日。后被告陈国强又于2013年12月20日自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陈国强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河北天天自行车有限公司现金伍万整,利息三分,到期还本金。借款人陈国强(手印)2013年10月28日。后因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本金及应付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所欠原告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天天自行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国强、广宗县广宁印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国强应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依照法律规定,对双方民间借贷约定利率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广宗县广宁印染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其所担保的300000元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所诉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陈国强、广宗县广宁印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天天自行车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应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到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广宗县广宁印染有限公司对其所担保的300000元本金及应付利息负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陈国强、广宗县广宁印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秋松人民陪审员 张立哲人民陪审员 李卫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