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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2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古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古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2960号原告:杨某某,女,苗族,1978年8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刘建国,重庆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古某甲,男,汉族,1973年9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国、被告古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培养起良好的感情基础上草率结婚。结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长期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由于被告脾气古怪,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在外与异性第三者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甚至将其同居照片用微信发送到原告的手机里,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告古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平时因琐事而争吵属实,但是被告从未出手殴打过原告。只要原告同被告协商处理好夫妻债务问题,被告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9年10月22日,双方在原重庆市江津市永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0月20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古某乙;2007年11月8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古某丙。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古某甲未忠实于夫妻关系,与异性第三者发生了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2007年1月3日,被告古某甲与重庆市江津区永兴镇旸岩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旸岩村康居工程B栋联建房协议》,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永兴镇梅花坝村民小组的康居工程B栋房屋建成后,被告古某甲取得了该幢房屋中总建筑面积为187.42平方米房屋的产权(产权证号为2014J020**),其中包括:1-6号,建筑面积32.44平方米;负1-6号,建筑面积38.33平方米;2-4-2号,建筑面积116.65平方米。2013年2月25日,被告古某甲购买了海马牌小型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为LH16CHAL5DH061795,该车尚有按揭贷款31760元未偿还。审理过程中,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的分割处理意见,被告古某甲陈述原告享有50%的房屋产权份额,自己将其享有的50%的房屋产权份额自愿赠与给古某乙和古某丙,由古某乙和古某丙分别享有25%的份额。对海马牌小型轿车的处理意见,被告古某甲陈述该车的所有权归自己享有,该车尚欠的按揭贷款全部由自己偿还,并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19120元。原告杨某某同意被告古某甲对房屋、车辆的处理意见。原、被告一致陈述无夫妻共同债权处理。被告古某甲陈述有夫妻共同债务七项共计80000元尚未偿还,但原告杨某某否认债务存���,被告古某甲亦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结婚证、户口证明、《机动车查询记录》、《重庆市江津区房地产登记申请审批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古某甲有不忠实于夫妻关系的行为,且被告陈述只要原、被告之间处理好夫妻债务问题后即同意离婚,足以说明被告古某甲未珍惜夫妻感情。因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古某甲虽然有不忠实于夫妻关系的行为,但该行为尚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车辆的处理形成一致意见,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确认。被告古某甲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80000元尚未偿还需要处理的辩称意见,原告杨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因被告古某甲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夫妻债务问题,本案中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小孩古某乙、古某丙的抚养问题,被告古某甲陈述由其抚养女儿古某丙,因自己有能力独自抚养,不要求原告给付小孩古某丙的抚养费。由原告抚养儿子古某乙,被告自愿每月向原告给付小孩古某乙的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原告杨某某对此表示同意。对原、被告自行达成的关于抚养子女的意见,因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为了解除当事人在婚姻问题上的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古某甲离婚。二、小孩古某乙由原告杨某某直接抚养,被告古某甲从2015年6月起,于每月10日之前给付原告杨某某小孩抚养费500元,直至小孩古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小孩古某丙由被告古某甲直接抚养,小孩古某丙的抚养费由被告古某甲负担。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一)、登记在被告古某甲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永兴镇旸岩村梅花坝村民小组的建筑总面积为187.42平方米的房屋,其中50%的份额归原告杨某某所有。余下50%的份额,被告古某甲自愿赠与小孩古某乙、古某丙所有,由小孩古某乙、古某丙各自享有25%的份额。(二)、海马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码为LH16CHAL5DH061795)一辆,归被告古某甲所有。被告古某甲负责偿还该车尚欠的全部按揭贷款3176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车辆折价��19120元。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李瑞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成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