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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一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刘殿钧与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大窑街道办事处南莒城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殿钧,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大窑街道办事处南莒城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一初字第165号原告:刘殿钧,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兵,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利,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大窑街道办事处南莒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大窑街道办事处南莒城村。法定代表人:李秋杰,主任。委托代理人:江德潮,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殿钧诉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大窑街道办事处南莒城村民委会员(以下简称烟台牟平南莒城村委)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殿钧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兵、被告烟台牟平南莒城村委的委托代理人江德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殿钧诉称:1994年底被告为发展农业生产、提高农民收入,在每人0.8亩口粮田的基础上,将本村500余亩的低产田,按每人0.37亩平均发包给本村村民用于各家各户种植经济作物。由于承包地点分散、税费较高、发展经济作物经验不足等原因,一部分承包个人通过村委将自己应承包的该部分承包地转让给本村具有种植经济作物生产经营能力、自愿承担税费的亲戚朋友耕种,由个人代表全家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1994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二队道5.55亩、三八河西盐碱地3亩的《经济田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为20年,自1994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承包期内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承担土地税、粮油征购、特产税及今后因政策变化而增加的一切收费等;今后国家政策有变化(包括土地政策),按国家政策执行,不属于被告违约等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至今。在合同到期前,原告向被告提出根据合同第五条“今后国家政策有变化(包括土地政策),按国家政策执行”的约定和《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耕地承包期为30年”及相关政策关于“承包期不足30年应延长至30年”的规定,要求依法延期履行。被告以发包土地系经济田,不属于口粮田为由,要求按合同约定到期终止合同,收回承包地。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并协商未果,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经济田承包合同书》为家庭承包合同,判令被告将发包给原告的二队道、三八河西共8.55亩承包地承包期由20年延长至30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烟台牟平南莒城村委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本案所涉土地性质、亩数、承包方式等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主张的理由及引用的法律依据也不成立,原告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经济田承包合同书》为家庭承包合同,无权要求将承包期由20年延长至30年。涉案土地的承包期限应当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30日,原告刘殿钧与被告烟台牟平南莒城村委签订了两份《经济田承包合同书》,被告将二队道地段5.55亩土地及三八河西盐碱地3亩土地发包给原告耕种,承包期为20年,自199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承包期内原告承担土地税、粮油征购、特产税及今后国家对使用土地有政策性变化而增加的一切收费,被告从第七年起对原告收取提留,双方还约定“今后国家政策有变化(包括土地政策),按国家政策执行,不属于甲方违约”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对涉案土地进行耕种,除交纳土地税、特产税等之外(直至国家废除该税费),原告从第七年起按每亩土地50元计算向被告交纳承包费至2013年,被告未收取2014年承包费。2014年合同期限将至时,原告要求延长承包期,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至本院。2015年2月经村民组织决定,被告将涉案土地重新发包,但未实际向新承包户交付土地。原告称1994年南莒城村调整土地,每人分得0.8亩口粮地后,村里剩余500亩土地,被告根据当时全村总人口约1400人将500亩土地平均分配到户,为每人0.37亩,不愿意耕种土地的农户有的放弃土地,有的将其分配的土地流转给其他农户,最后实际耕种的经济田亩数共350亩,本案原告除自家分配的土地外,还从其他农户手中流转了部分土地,土地情况为涉案合同所载明的内容,原告认为被告将涉案土地发包的方式为家庭承包方式,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要求将承包期延长至30年,其要求被告提供1994年南莒城村全部土地账明细证实1994年经济田发包是按当时全村总人口人均0.37亩的比例发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1994年南莒城村调整土地,按当时全村总人口约1500人分配每人0.8亩口粮地,口粮地分配完后村里富余土地,为增加农民收入,村里拿出350亩三级地用作经济田种植果树,村民自愿到村委报名,愿意耕种土地的农户可以找不愿种地的农户顶替报名,报名结束后,将350亩土地按报名总人数945人平分,每人为0.37亩,顶替报名农户的土地由实际想耕种土地的农户承包,村委与实际承包土地的农户签订了《经济田承包合同书》。关于当时发包土地的情况,被告申请本院对时任村支部书记刘宏强、村委主任杨振义、村党支部委员赵强令、村委委员李秋选进行调查。为查明1994年南莒城村经济田分配情况,本院对上述四人进行调查,时任村党支部书记刘宏强称:1994年南莒城村重新调整土地,村里拿出300多亩经济田进行分配,方案由村委进行研究,第一次研究的方案不切实际未实施,第二次研究的方案是村里有需要种经济田的农户到村委报名,想种经济田的农户可以找不想种经济田的农户顶替报名,报完名后村委统计总人数,将300多亩经济田按报名总人数进行平分,经济田并非按全村总人口进行平分,其当时也报名承包经济田并且与村委签订了《经济田承包合同书》。时任村委会主任杨振义称:1994年南莒城村重新调整土地,口粮地按全村每人0.8亩进行分配,村里有剩余土地,拿出300多亩土地作为经济田,村委研究决定的方案是谁想种经济田谁报名,有想种经济田的村户可以找不想种的村户报名顶人数,报好名后村委根据报名总人数对300多亩经济田进行平分,分地顺序由实际想承包经济田的村民抓阄决定,当时其本人没有报名承包经济田。时任村党支部委员赵强令称:1994年南莒城村经济不乐观,村委看到外村有拿出一部分土地给村民搞经济田的做法不错,因此研究决定拿出300多亩土地搞承包,谁想种果树谁就到村委报名,按照报名总人数平分300多亩土地,分地块采用抓阄方式决定,当时其本人没有报名承包经济田。时任村委委员李秋选称:1994年南莒城村委决定拿出一部分土地作为经济田,最后实施土地发包方案是由全村村民报名,根据报名人数平均分配土地,当时其不想报名承包土地,但其弟想种经济田,因此其弟为其报名承包经济田,最后分得的土地由其弟耕种。原告对四人的调查笔录提出异议,称四人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其未出庭陈述也未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其调查笔录不具有证明效力,不应采信,且四位证人均是被告原两委成员,与本届村委两委成员有利害关系,对当初经济田的承包决策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因而不予认可。被告对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提交了1995年3月南莒城村的经济田土地册,证实1994年发包经济田时农户的土地分配情况,分配的经济田总亩数为345.28亩,该土地册记载参与经济田分配的农户并非全村农户。原告对此土地册无异议,但要求被告提供南莒城村1994年其他土地册。被告否认存在原告所称的1994年其他土地册。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涉案土地未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述事实,有《经济田承包合同书》、经济田土地册、调查笔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刘殿钧承包被告烟台牟平南莒城村委发包的涉案土地是否是家庭承包。1994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经济田承包合同书》,原告承包了二队道地段5.55亩土地及三八河西盐碱地3亩土地,承包期限为20年,自199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关于涉案土地的承包方式,原、被告存在争议。原告称1994年被告拿出500亩土地平均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成员,不愿耕种土地的成员可以放弃土地,也可以流转给其他成员,其承包方式应为家庭承包。被告称1994年被告拿出350亩土地对外承包,采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报名后按报名人数平均分配土地的方式发包,愿意报名耕种土地的成员可以找不愿耕种土地的成员顶替报名,此种承包并非家庭承包。被告申请本院对时任村支部书记刘宏强、村委主任杨振义、村党支部委员赵强令、村委委员李秋选进行调查,本院对该四人进行调查,四人均称1994年村里进行土地调整后拿出经济田进行发包,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成员平均分配经济田,而是采用自愿报名的方式申请承包,村委根据报名总人数平均分配经济田,该四人的调查证实1994年11月被告对经济田的发包并非采用家庭承包的方式。同时,从原、被告均认可的经济田土地册所记载的内容来看,1994年经济田总亩数为345.28亩,参与分配的农户并非全体农户。综上,原、被告签订的《经济田承包合同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规定的家庭承包方式,而是该法中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承包期限为20年、承包费的交纳方式等,其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确认《经济田承包合同书》为家庭承包合同并将承包合同期限延至30年,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殿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殿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都皓怡审 判 员  贺洪春人民陪审员  孙艺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