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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徐新兵、何仁国、曹钟照、曹柏平诉柯尊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567号原告徐新兵。原告何仁国。原告曹钟照。原告曹柏平。被告柯尊明。委托代理人陈新霞。系被告妻子。原告徐新兵、何仁国、曹钟照、曹柏平诉被告柯尊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并于同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谢添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段生瑞、胡承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新兵、何仁国、曹钟照、曹柏平,被告柯尊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9月在上饶市承接新火车站广场底下一层柱、梁加固工程,发包方已经支付180000元工程款给被告柯尊明,但被告柯尊明只拿出150000元分配,余款30000元占为己有,原告方曾多次找被告协商,但均被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0000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视听资料一份(四原告与被告妻子陈新霞之间的对话),证明原、被告之间合伙在上饶承接火车站广场底下一层柱、梁加固工程的事实,并证实发包方已经支付180000元工程款给被告柯尊明,但被告柯尊明将3万元留为己有,没分给原告方。被告柯尊明辩称:其和四原告合伙在上饶承接新火车站广场底下一层柱、梁加固工程属实,该工程系被告侄子柯煌介绍,发包方共计给付了180000元的工程款,其中在做工过程中陆续给付了30000元,该30000元已用于日常开支和购买工具,2014年9月3日,被告从发包方领取了150000元工程款,其中120000元在扣除工人工资、日常生活费、购卖工具后,五人平均分了。余下30000元之所以没有拿出来分配,是因为承揽合同是其一人与发包方签订的,而工程没做完原告方就撤出了工地,现发包方认为他们的工程量没有做到180000元,只做到了90000余元,并要求被告个人返还多给付的工程款,故请求本院驳回原告方对其的诉请。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双方算账清单一份,证实2014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在拿到工程款后,双方进行了结算,除支付工人工资、日常生活费、购卖工具的开支外,被告预留了30000元,余下工程款,原、被告按五股平均进行了分配。在预留的30000元工程款中,被告柯尊明支付了工程介绍人柯煌10000元。2、江西福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上饶新火车站平台粘钢加固柯尊明施工工程量的函,证明发包方江西福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被告双方合伙承揽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原、被告双方合伙承揽的工程量共计为332.6㎡,工程款应为93128元,要求被告退还多付的工程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给付工程介绍人柯煌10000元未经原告方同意。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发包方系按工程进度给付工程款,原告方离开时,工程量已大约做到了80%,工程价款应当足够18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江西福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上饶新火车站平台粘钢加固柯尊明施工工程量的函,涉及到原、被告双方具体能够得到多少工程款,也就是双方的合伙事务具体有多少收益。根据法律规定,对合伙事务,所有合伙人应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在合伙事务结束后,应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以确认合伙事务的盈亏。被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合伙事务,还无法确认具体收益,也没有进行实际结算,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初,被告柯尊明侄子柯煌为被告柯尊明介绍承接上饶市新火车站广场底下一层柱、梁加固工程,被告因自己没有工人队伍,遂找到原告四人,双方约定共同合伙承接上述工程。被告柯尊明负责结算工程款及和发包方沟通业务,工程施工由原告方带领工人完成。其后,被告柯尊明单方与发包方江西福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发包方按每平方米280元的价格给予施工方工程款。工程款按进度结算。2014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正式进入工地施工,由于要购买施工工具及日常生活需要,原、被告双方陆续从发包方江西福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取了30000元工程款,2014年8月底,由于马上要交纳小孩的学费,原、被告双方要求发包方江西福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80000至210000元的工程款,由于发包方没有及时支付上述款项,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日开始停工,2014年9月3日,发包方向原、被告双方支付了150000元工程款,原、被告双方于当日对合伙事务进行了结算,除支付工人工资、日常生活费、购卖工具的开支外,被告柯尊明预留了30000元,余下工程款,原、被告按五股平均进行了分配。在预留的30000元工程款中,被告柯尊明支付了工程介绍人柯煌10000元。2014年9月4日早上,发包方江西福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知原、被告双方要求增加工程量,并要求缩短工期,如原、被告双方未能按期完工,则发包方将每天扣减20000元的工程款。原、被告双方经商议,认为无法接受发包方的要求,一致同意不再承接工程,撤离工地。原告方遂于当日拆除工地施工工具,并于当日下午首先回到瑞昌。被告柯尊明因身份证在签订合同时,留在发包方,故找到发包方说明情况,并要回身份证,发包方要求被告柯尊明继续完成工程,并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柯尊明遂回到瑞昌,找到原告方,要求原告方与其一起回上饶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方同意派一人与被告一起到上绕与发包方进行结算,但要求被告承担路费等其他费用,双方因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末能与发包方进行结算。2014年12月18日,发包方江西福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柯尊明发出上饶新火车站平台粘钢加固柯尊明施工工程量的函,对原、被告双方合伙承揽的工程量进行了单方结算,认为原、被告双方合伙承揽的工程量共计为332.6㎡,工程价款为93128元,要求被告柯尊明返还多付的工程款。2015年3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柯尊明支付工资30000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能与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一致,彼此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合伙协议,但双方合伙承揽上饶新火车站平台粘钢加固工程的事实,得到了原、被告双方一致的确认,并已实际履行,双方依法构成合伙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对合伙事务,所有合伙人应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在合伙事务结束后,应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以确认合伙事务的盈亏。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伙事务结束时,未与发包方就工程量进行结算,故无法确认合伙事务具体的收益,原告方虽提出发包方给付的180000元工程款即合伙事务的收益,但该180000元工程款系发包方预支的工程款,并不是实际结算的工程款。在无法确认合伙事务具体收益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的合伙事务无法清算,亦无法确认合伙事务的盈亏,原告在此情况下,要求被告分配剩余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新兵、何仁国、曹钟照、曹柏平对被告柯尊明的起诉。本案诉讼费275元,由原告徐新兵、何仁国、曹钟照、曹柏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添人民陪审员  段生瑞人民陪审员  胡承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熊慢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