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刑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32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曾于200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5)171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志新、邓帅,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中旬至2014年12月29日间,被告人王某谎称自己能够帮助被害人温某为其子谷某(因涉嫌犯罪被依法逮捕)办理刑事释放为名,骗取被害人温某的信任后,以办理上述事宜需要费用等为由,在沈阳市和平区保安寺街24巷2号“温顺某”内,先后四次骗取被害人温某共计人民币9000元,并骗取被害人温某免除其于2014年5月至12月在“温顺某”居住的房屋承租费人民币8000余元。2015年1月2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温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李树东、谷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起诉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曾受到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温兴娟人民币一万七千元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苏博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梅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