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73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21时49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的长安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兴业路由姑嫂树向金桥大道方向行驶,行至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北京现代4S店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验,被告人王某甲体内酒精含量约为95.7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19.9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刘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等书证;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桂 莉人民陪审员 董向荣人民陪审员 朱 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