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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望姣与张正发、柳桂琴、史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望姣,张正发,柳桂琴,史万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446号原告陈望姣。被告张正发。被告柳桂琴。被告史万胜。原告陈望姣与被告张正发、柳桂琴、史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鸿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望姣、被告史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正发、柳桂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望姣诉称,我与被告张正发、柳桂琴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0日被告张正发、柳桂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并由被告史万胜担保。该笔借款至今未还。我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正发、柳桂琴偿还原告陈望姣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被告张正发、柳桂琴向原告陈望姣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立案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3、被告史万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史万胜辩称,张正发、柳桂琴借款是事实,我担保也是事实,我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正发、柳桂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陈望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4年4月10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正发向原告陈望姣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史万胜为担保人的事实。证据二、电子支付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陈望姣向被告柳桂琴的账户上汇款人民币196,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史万胜称没有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正发、柳桂琴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质证。原告陈望姣提交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本院认为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望姣与被告史万胜系同事关系,被告史万胜与被告张正发系亲戚关系,被告张正发与被告柳桂琴系夫妻关系。后被告张正发、柳桂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陈望姣借款,并由被告史万胜提供担保。2014年4月10日,被告张正发、柳桂琴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陈望姣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息每月2%)”,借款人张正发、柳桂琴,担保人史万胜分别在该借条上签名。同日,原告陈望姣通过电子支付方式向被告柳桂琴的账户上转账人民币196,000元,剩余人民币4,000元作为利息计入本金。2014年11月,原告陈望姣向被告张正发索要借款。被告张正发因无力还款,遂向被告史万胜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偿还给原告陈望姣。同时向被告史万胜出具了一张人民币100,000元的借条。后原告陈望姣索要剩余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张正发、柳桂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发、柳桂琴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原告陈望姣已按借条的约定向被告张正发、柳桂琴支付了借款,则被告张正发、柳桂琴应承担还款的义务。但在具体的还款金额上,原告陈望姣通过电子支付方式向被告柳桂琴的账户上实际转款人民币196,000元,剩余的人民币4,000元作为利息计入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原告陈望姣的该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该人民币4,000元不能作为借款本金计算。且原告陈望姣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张正发曾偿还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张正发、柳桂琴实际仍欠原告陈望姣人民币96,000元,本院在此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望姣主张被告张正发、柳桂琴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2014年4月10日被告张正发、柳桂琴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每月2%,现原告陈望姣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主张2014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系原告陈望姣自愿变更借款利息的行为,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望姣主张被告史万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史万胜在2014年4月10日的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名,且双方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史万胜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陈望姣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正发、柳桂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及《���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正发、柳桂琴共同偿还原告陈望姣借款人民币9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正发、柳桂琴共同支付原告陈望姣借款利息(以人民币9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10日起付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史万胜对本金为人民币96,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四、驳回原告陈望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陈望姣已预缴),由原告陈望姣负担人民币1,118元;被告张正发、柳桂琴、史万胜共同负担人民币1,0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婧玉 关注公众号“”